劳动仲裁调解不成又起诉,如何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07
案例简介:调解不成又起诉
李某某自2007年9月14日起担任山西某农资公司销售站站长,为农资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2017年7月19日农资公司向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李某某与农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还押金10000元以及支付李某某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等57893.2元。2017年9月6日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李某某与农资公司的劳动争议进行开庭审理,农资公司辩称,认可李某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同意解除和退还押金,但不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报酬及养老保险。庭上,某农资公司表示不同意与李某某调解。2017年9月20日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人仲案字[2017]第04号裁决,裁决农资公司与李某某继续履行原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立即与李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7年9月27日向农资公司送达。农资公司以2017年9月6日仲裁开庭当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官判决:驳回诉请
驳回农资公司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本案中,农资公司自2007年9月14日起,与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农资公司应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因农资公司至今与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同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农资公司认为2017年9月6日仲裁开庭当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但从事实来看,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农资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