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借款 能否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7-04
案情简介: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借款
2013年12月30日,张某、杜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张某、杜某向某投资公司借款230万元,用于机械厂银行续贷周转使用。张某、杜某承诺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6%,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未归还的,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某投资公司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机械厂及其负责人张某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签字。
2013年12月30日,某投资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30万元至机械厂账户。机械厂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100万元,但拖欠利息4383.34元未付。2014年1月17日,某投资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50万元至机械厂账户。机械厂于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90984元,尚欠本金109016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所在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与张某、杜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某、杜某向某投资公司借款的期限已到期,某投资公司诉请张某、杜某返还借款本金1090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起止日期及数额部分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产生的借款利息(含罚息)为50591.12元,对于未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投资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张某所借款项用于机械厂生产经营,某投资公司诉请机械厂与张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杜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现张某、杜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张某系某机械厂的总经理,所借款项用于机械厂生产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投资公司有权主张某机械厂与张某对借款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