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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签订抵押合同 何为最高额抵押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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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贷款签订抵押合同

2015年9月24日和25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银行分别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分别为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和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5.98%(年利率),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某公司未按期支付、拖欠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如被告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和25日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二笔贷款各250万元,共计500万元。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9月26日,被告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厂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某、罗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分别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和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某公司继续以其上述厂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展期期间,被告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刘某、罗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借款。该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某公司继续以其厂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展期期间,被告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并拖欠利息,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被告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被告某公司违约不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的厂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刘某、罗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某银行有权以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厂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厂房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某、罗某对被告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何为最高额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设定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是指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某一确定期间内连续多次发生的债权做担保。也就是说,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在担保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债权,只要债权总额不超过最高债权额,这些债权都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本案中,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银行有权主张对抵押的厂房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厂房、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