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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管合同产生纠纷,怎么认定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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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因保管合同产生纠纷

原告Z将车辆停放在某经济社设立的租赁服务部管理的经济社区域内,当天交纳了一个月的“费用”。原告次日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当即报警处理。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暂定70000元,以法院委托评估车价为准),原告Z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报警回执;行驶证;购车发票,上载车价20万;购车日期为09年4月27日;收据,上载兹收到占用道路(少了一个“费”字)12月20日至09年1月19日一个月200元,收款单位盖章为租赁服务部;登记卡,上载车况及缴费日期等,注意事项包括“所有位置只提供车辆道路占用,如有遗失或损害(可能少了一个“不”字)作赔偿”;谈话记录,内容为两人关于车辆损失赔偿,但两人的身份并不明确,谈话记录也没有双方确认签字的痕迹。

被告租赁服务部辩称,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场地出租,车辆登记卡上印漏了“不”字,是不作赔偿之意。

法院判决: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其车辆交由被告保管并已交费,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赔偿与告车辆丢失的损失。由于双方不同意垫付车辆价值评估费,故该车辆的价值只能由法院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本院依照常理判定该车丢失时价值为39000元。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000元。

律师说法:怎么认定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的保管合同是成立的。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场地中,场地相对封闭且装有录像监控,原告缴纳了200元的费用,这样的情况下收费人对车辆履行保管义务符合一般的生活认知观念,原告停放车辆的时也会考虑到停车场提供的服务是安全的。反之,若停车场的管理人被告放任车辆被盗不管,则显然显失公平。当然,在证据的形式上收费收据的用词可能对原告不利,因为收据上面写的“占用道路(费)”。在现实生活中,如此情形非常常见,“停放费”“停车费”“占用费”“道路管理费”等等形式都有,作为法官不应该被这些费用的名称所迷惑,而应该判断问题的实质,作为管理方是否负有保管的义务或因其他服务而产生的一般管理人的义务(例如物业管理服务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有时是比较难以认定的,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并且管理方存在收费行为的,则不局限于收据上记载是何种类型的费用,应当优先认定收费的保管合同成立。但还是要注意,保管合同的成立的条件是以保管物交付为标志的,因此这样的案件通常可以讼争的有:一为保管物是否交付,二为对于保管物的损失寄存人是否存在过错。

单就这个案件而言,由谁来举证证明车辆的折旧,或者说,由谁来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被盗时的价值,举证责任应当是很明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车辆被盗时的价值(即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果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应当对其反驳原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车辆的价值,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即购买车辆时的发票,但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购车时双方买卖的价值,而不能证明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但不能否认是,车辆购买时的价值是车辆被盗时价值的决定因素。由于原告对车辆损失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只是提供了与损失相关的购车发票,原告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现在,一般法院要求原告的对其主张即价值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这样的做法有不合理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