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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保密措施确认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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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周某、陶某原是上海某网面材料公司员工。该公司自行研制了“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先后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制度》是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两人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其后,周某因故离开该公司,并与另一被告人陈某共同成立公司,打算生产与原告公司“刺孔型干爽网面"同样的产品。陶某在与原告公司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加入了陈某与周某的公司。此后,他们订制了与原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生产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以低于原告公司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多家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同期给原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权利人是否对涉案工艺技术信息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司法机关审查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两个主要目的。作为商业秘密的固有特征,权利人对其拥有的技术或经营信息采取一定程度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是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也是司法机关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事实基础。同时,对于那些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人而言,保密措施的存在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保密义务的主要依据,司法机关据此判定其泄密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判定标准不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标准。按照民法有关规定,只要权利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一般性的保密条款,即使没有其他保密措施,也同样确立了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如果违反该约定,即应承但违约责任。

  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是在其他法律责任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情形下而采用的救济方式,其处罚对象是较一般侵权等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作为犯罪处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理应具有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上比民法意义上的更为严格。除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权利人以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提出一般性的保密要求外,还要求其同时采取其他的保密措施。

  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告知相对人存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相对人是否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合同;权利人是否限制他人进入含有商业秘密的场所;权利人是否对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进行特殊保管或禁止散放。

  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以签订保密合同的方式确定他人保密义务的或已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应综合考虑,客观认定。对于一般性的违反保密制度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行为人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或其它途径予以救济,一般不适宜用刑罚;但是,对于权利人已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行为人故意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公司不仅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一般性的规定了公司职工在职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而且建立了相关的保密制度,划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对于涉密的技术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同时针对被告人周某、陶某等因工作需要而知悉该工艺信息的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要求其学习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针对“刺孔型干爽网面"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因此,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违犯与原告公司的约定,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从事营利活动,给该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