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连带责任赔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30
一、案情
2001年,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失实验资业务报告,被某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事务所在验资不实金额1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刘某华、胡某柳、李某蓝、岳某山、赵某云等五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人民法院审理中,胡某柳、李某蓝两名合伙人向法庭出示的该五名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由于胡某柳、李某蓝两名合伙人不参与事务所的经营和管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两名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出具的业务报告引起的民事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胡某柳、李某蓝及其代理人以此提出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观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全体合伙人都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合伙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和无限责任,该会计师事务所五名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了部分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与合伙法的基本原理不相一致,因此该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是:
1、该五名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关于“部分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与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款“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2、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该五名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关于“部分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自然没有法律效力。
3、即使合伙人之间内部愿意执行该《合伙协议》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因此,胡某柳、李某蓝及其代理人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但《民法通则》允许合伙协议自由约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允许其他法律有与《民法通则》相反的规定。这种观点的法理依据是:
1、《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3、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印发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与审批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1/3、”
三、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而第二种意见是对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规定的曲解。其理由是:
1、尽管《民法通则》和《注册会计师法》允许合伙协议自由约定合伙人之间的赔偿比例和办法,但是,这一约定仅仅在合伙人内部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2、尽管《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法律不承认、也不允许合
伙协议自行约定全体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务所《合伙协议》中关干部分合伙人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3、《注册会计师法》并没有《民法通则》所讲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情况。相反,《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特别强调:“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第二种意见的人,故意隐去《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显然是对《注册会计师法》的故意曲解。
4、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与审批试行办法》第6条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规定,是与《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合伙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规定相冲突的。根据《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财政部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规定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四、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对会计师事务所法律特征的理解。只有把握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特征,才可以对此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和分析。
笔者认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除具有一般合伙组织的特征外,作为一个专业性特强的鉴证类中介组织,它具有以下法律上的特征:
(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合伙协议作为成立基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根据合伙协议组成的社会实体,这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契约性的法律表现。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它不仅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与行为章程,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成立的法律基础。当事人要组织和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首先达成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协议就没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与合伙协议类似的,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约束法人的行为准则,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与公司法人的章程不同,合伙协议是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只是具有对内的效力,但是它对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全体合伙人来说,则具有“合伙协议”与类似“公司章程”的双重属性,包括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以及处理合伙内部关系的准则等内容。所以,合伙协议被国际会计师同行认为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运作的基本准绳或“黄金法则”。
(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主体平等作为一般表决原则
所谓主体平等,是指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每一个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换句话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每个合伙人都平等享有表决权的社会实体。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即符合合伙人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联合组成的社会实体,其涉及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在这一点上,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表现出来的一般特征是,不仅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内部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除合伙协议的约定外,彼此不受其他人身限制,而且合伙人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基本权利——表决权也是平等的,原则上每人都只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不受出资多少或所占比例的制约。这与公司性质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多少享有表决权是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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