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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支票能否成为借款标的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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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工勘分公司),被告韩某,男,原告单位职工。 1999年2月11日,原告开出以自己为付款单位,某集团供应处为收款单位,金额为15万元的某集团内部结算中心限额支票一张交于被告,委派其办理以该支票兑换现金的业务,被告就该支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999年4月6日,某集团内部银行对该支票进行了结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该项业务仍未完成。此间,原、被告多次追查支票款的下落均无结果,故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支票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义马市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担,且原告所借的支票为某集团内部结算凭证,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标的,故双方之间构不成民法上的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