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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被查封房产是否属于擅自处置被查封财产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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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拆迁被查封房产是否属于擅自处置被查封财产?

2018年1月,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幸福路2号房产。2018年2月县政府统一规划决定征收拆迁该县幸福路1-500号房产,致富公司通过竞标竞得拆迁事宜办理权限,县政府委托致富公司统一办理拆迁事宜。3月份,致富公司与刘某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致富公司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刘某所有的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一切权属均由县政府所得。法院得知消息后,向致富公司送达不得拆除涉案房产的通知书。2018年6月份,致富公司将涉案房产拆除,并向刘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018年8月,法院以致富公司擅自拆除被查封房产为由决定对其罚款20万元,并责令追回拆迁补偿款,致富公司向法院提出复议。

法院判决:不构成擅自处置

法院认为,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后,致富公司受政府委托征收刘某的房产并拆除,法院在得知查封的房产已被征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扣留、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而不能通知致富公司不能拆除,致富公司拆除该房是依据政府统一规划拆除的,因此不构成擅自处置被查封的财产。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本案中自刘某的房产被政府决定征收拆迁后,其房产的物权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即灭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刘某的房产在被决定拆迁征收之后,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扣留、提取拆迁补偿款的裁定并送达给政府负责拆迁补偿的有关单位及致富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刘某的房产被查封后,致富公司受政府委托与刘某签订了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致富公司依据协议拆除了刘某的房屋,不存在擅自处分的情形。退一步讲,致富公司是受政府委托拆除刘某的房屋,法院以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处罚致富公司并责令致富公司限期追回拆迁补偿款,亦存在不当,此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是政府而非致富公司。

综上,法院依法查封刘某房产后,在得知政府已对该房产依法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扣留、提取该房产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裁定书,并向有关单位送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而不能仅告知致富公司不得擅自使用或拆除已被查封的房产。因此,致富公司拆除被法院查封的刘某房屋不构成擅自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