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5
案情简介
被告在1993年5月10日开办公司时,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开办费,以后又因向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40万元,两项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4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第三人(外贸进出口公司)曾购买了被告的芝麻500吨,按每吨3600元价格计算,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还清欠款”。至1995年5月底,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找进出口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提出已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另160万元因被告提出将与进出口公司联营成立一新公司,因此延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在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才还款,因进出口公司未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而原告既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也有权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代位权,请求第三人及时还清其对被告的欠款,但不能请求第三人代被告向其还款。
律师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了合同所附的期限和条件的制度。期限与条件,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作的限制,但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即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在设定时所不能确定的,也就是说,条件有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果条件是必然成就的,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只需要附期限,而无须附条件了。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也是当事人能够预知的。从本案来看,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到1995年4月底,被告就必须履行还款协议,如果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被告必须在条件成就,即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才能履行还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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