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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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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2006年10月11日,夏某作为甲方,高某、倪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高某、倪某出资2000万元,夏某出资300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由夏某全权负责经营;在2008年10月9日前甲方返还乙方投资2000万元,并无论经营盈亏,甲方给付乙方投资收益2000万元。如平均房价超过200元/平方米,由甲方奖励乙方每人100万元的宝马车一辆,剩余的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万元违约金。为了保证乙方投资的安全,扬州金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假日酒店在担保人处盖章,承诺为甲方归还投资给付收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高某、倪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某立即给付宝马车,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两原告和被告夏某三人未共同成立公司进行开发,故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不符合这一规定,且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宿迁金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两原告和被告夏某签订的协议中注明“甲、乙双方商议,搞房地产开发”,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投资数额,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是商事关系,相应地,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的法律应优先适用以合同法为首的商事法律;而在商法的理念中首先要坚持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对商事主体间订立的交易,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不应否认其效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约定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所谓借贷关系,其特征系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本案中高某、倪某与夏某的约定是,双方共同出资,其出资由夏某负责管理,通过设立公司并向公司提供资金,由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期限由夏某向高某、倪某返还投资给付约定收益,其收益保底,且根据房屋销售的情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另行给予奖励。该法律关系与借贷关系并不能够完全对应,故夏某所称,上述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系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而从查明的本案事实来看,并不能够认定高某、倪某是为了规避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而以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高息借贷的非法目的。从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出资的真实目的确实是投资经营房地产,故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对于夏某上诉所强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26条规定,以及高某、倪某仅享有投资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其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理由,经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中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规定,系对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其规范的内容,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的资质、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对合作方只收取固定利益、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等情形的规范。对照本案事实,合作各方为自然人,通过设立公司并向公司提供资金,由公司经营获取利润后收益,其收益有保底但另有奖励约定也不同于绝对的固定收益,故不能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高某、倪某的出资定性为借款;至于投资不论盈亏、收益保底的约定,由于其违反公平原则应依法确认无效,但该部分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得到履行,并未发生投资亏损而投资人仍然主张收益的情形,故夏某以借贷关系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抗辩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