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国内经贸 > 民间借贷 > 正文

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应认定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24

分享到:

案情简介: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应认定有效

2003年12月29日,A公司(原海口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由B公司提供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都大厦8层房产作为抵押(产权证号码为海房字第HK000477号),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终止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续当,2006年3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受让该笔债权,并委托金箭公司仍然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继续办理续当,随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在该笔债权转让过程中,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为了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不仅与A公司之间均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仍然委托金箭公司以典当行的名义(持有典当行公章)向B公司收取高额利息,据此,原、C公司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B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6日将款项全部偿还,但C公司至今未办理房产解押手续,且C公司收取的利息均未开具合法发票。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及一系列的延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在2006年3月6日债权转让至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之前,A公司已累计收取B公司典当利息1027900元,但其仅向B公司开具571900元的利息发票,所余456000元利息发票并未开具,其行为已违反我国税务法规的强制性规定,B公司诉请A公司开具利息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上述债权由A公司转至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受让债权后委托金箭公司仍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收取借款本息并办理续当手续,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B公司累计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支付本金24万元、利息461666.68元。2008年5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又将所余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信达公司南京办在受让债权后,仍延续委托金箭公司以A公司名义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B公司收取利息。B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偿还了所余全部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66400元。

律师说法:典当债务应如何认定

典当行业属公安机关特许经营业务,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信达公司南京办,并未获许可经营典当业务,其在受让债权后,典当借款债权已变更为普通借款债权,但其仍以A公司名义办理续当手续,从事典当业务,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B公司收取利息。B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之间关于债务利息为月利息1%的约定,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信达公司南京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B公司收取债务利息。B公司诉请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信达公司南京办返还多收取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数额应以两C公司多收取的具体数额各自承担返还责任。B公司诉请两C公司共同返还,不予支持。B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应解除对抵押房产的抵押。因A公司在将债权转让至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又转让至信达公司南京办的过程中,并未办理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现抵押权人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他项权利证由信达公司南京办所掌握,B公司诉请A公司及信达公司南京办解除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都大厦8层房产的抵押,并协助办理注销他项权利证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