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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还款,是否构成违约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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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依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还款,是否构成违约

2013年9月3日,王某以A公司司未依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第二期款项6557万元为由请求判令A公司司、B公司、C公司共同偿还王某剩余借款本金26400万元,按照月利率19.8‰支付王某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担保函的约定,A公司司作为债务人不能依约向债权人王某履行还款义务时,B公司、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向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第一期8800万元,违反了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双方在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中约定互免违约责任的追究,故对第一期还款的迟延履行,A公司司的违约责任已经免除。由于双方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减免的利息不予减免,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原先约定的利率恢复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并按照违约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而王某未主张罚息,故A公司司应按照协议明确约定承担不予减免的利息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符合先付息后还本的规定

A公司司于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分别支付王某款项3000万元、3557万元,合计6557万元,与第二期的还款金额相一致;A公司司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分别支付王某款项8900万元、8850万元,合计17750万元,与第三期的还款金额相一致。虽然A公司司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明显超出了约定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全部本金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债务重组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A公司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A公司司违反本协议,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债务,本协议第一条中所约定减免的利息不予减免,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原先约定的利率恢复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并按照违约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支付给王某。第一,债务重组协议将本案欠款本金和利息合并为一个总额,并约定分三期支付,但是并未约定每一期支付金额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江苏高院认为应按照本金和利息在欠款总额中的比例,分三期逐步偿还,符合本案实际。第二,根据上述原则,债务重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息减免,也应是按比例分三期逐步减免的,既然第一期A公司司迟延履行被免责,那么相应的利息减免也应继续有效,不受随后违约行为的影响。第三,A公司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另一项内容是债务重组协议第一条约定减免的利息不予减免,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原先约定的利率恢复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因此,本案应就A公司司所欠款项的本金部分恢复计算利息,不适用“先付息,后还本”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