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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到期未还款将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担保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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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约定到期未还款将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担保

2013年1月27日,范某与林某及其A公司签订51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2013年5月3日,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借款人A公司、林某与郑某协商,由郑某承担上述债务,范某同意此债务转让,80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40万元还款时间延迟至9月6日,另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林某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两份债务承担协议(协议3、4)由郑某、王某提供大正公司的全部股权为5900万元的债权进行担保,郑某、王某与范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法院判决:债务转移合法有效

2013年5月3日,经范某同意,原借款人A公司、林某与郑某协商,将本案两笔债务转移给了郑某,三方分别就协议1、协议2下的借款及附带义务签订了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协议3、4),约定协议1、协议2下的所有借款由郑某负责偿还,原借款人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两份债务承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根据2013年1月27日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两份债务承担协议,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法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2013年5月3日,范某与郑某、A公司就A公司所欠范某共计59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郑某签订了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2013年8月27日,范某与郑某、羽东公司就案涉两笔债务偿还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签订后,郑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此外,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该协议第四条有关“如到期郑某还款低于2000万元,郑某将B公司20%股权质押给范某”的内容属于对郑某所欠范某债务的担保,并没有改变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偿还期限,且不论该权利质押设立与否,不影响郑某应向范某承担的还款义务。郑某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将羽东公司20%股权质押给范某,而非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