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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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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依据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中将A公司向B银行的贷款借给公司股东李某、卢某及将借款汇入C公司账户的约定,A公司将借款1.88亿元汇入C公司账户,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卢某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借款2,000万元,尚欠借款1.68亿元。由于李某、卢某未依约偿还借款,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卢某偿还借款本息。A公司请求:由李某、卢某共同偿还借款1.68亿元;由李某、卢某支付借款利息32,080,265.32元(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由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李某、卢某对A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抗辩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是借款属于公司提前分配利润,公司未分利润导致其无力偿还借款。依据A公司与李某、卢某所签《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李某、卢某所借款项已到期,A公司虽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利息由A公司垫付,最终依据股东会决议,从股东分红中扣除,超出股比的部分由使用资金的股东承担”的《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不能作为李某、卢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事由,偿还借款本息是《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由李某、卢某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定义务。李某、卢某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及A公司对支付利息的《补充说明》为由,要求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依据,A公司要求李某、卢某偿还借款1.68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司与李某、卢某于2012年9月26日所签《借款协议书》保证人处C公司法定代表人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借款协议书》第四条“C公司自愿为乙方(李某、卢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利润分配不足部分)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说明C公司自愿为李某、卢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应有效,C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C公司称依据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利润分配不足部分)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保证责任的利息应从A公司的利润分配中支付,利润分配不足其才承担责任。而《借款协议书》的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虽在借款利息中有“利润分配不足部分”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成为保证人C公司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A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C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