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后原担保人是否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30
案情简介:债务转移后原担保人是否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石某请求:A公司偿还石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2日,利息为2,400,000元);黄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黄某承担。
法院判决:借款协议有效
签订于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协议补充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诚信遵守,A公司自愿承接原案外人B公司对石某所负之债务,该债务移转亦得到债权人即石某的同意,故A公司已取代案外人B公司成为讼争债务之债务人。黄某在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中列名于丙方担保人栏,且约定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某是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律师说法:黄某是否为本案的保证人
讼争债务是A公司自案外人B公司处承接而来,而黄某在讼争债务发生以及A公司承接讼争债务期间分别是案外人B公司的重要管理层及A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且黄某在讼争债务产生的相关合同上分别列名于案外人B公司的法定(授权)代表人、确认人,在其表明就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的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上其分别列名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及担保人处。前述情况说明黄某对讼争债务的状况非常清楚;虽然石某未证明黄某承担保证人责任的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但其要求黄某与案外人B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进一步明确其要求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基于黄某是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某作为保证人的合同仅有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因此黄某应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