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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债务主张不知情,能否得到支持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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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15号

案情简介:夫妻一方对债务主张不知情,能否得到支持

高某以徐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2年3月12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12年4月12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法院判决: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高某与徐某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后,高某通过牡丹区信用社和建设银行支付给徐某借款69万元;2011年12月7日,高某在建设银行取款30万元,其称将该款借给了徐某;2012年1月10日,高某支付徐某借款时扣除100万元的借款利息35000元;2012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徐某6次支付高某100万元的借款利息21万元(每次35000元),从高某银行转账支付徐某借款、现金支付借款,到徐某每月支付高某的利息数额相互吻合,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

徐某与张慧敏不能证实存在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张慧敏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虽然由徐某与高某所签订,所借款项亦由高某转至徐某银行账户,但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高某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其与妻张慧敏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高某亦知道该约定,证明了张慧敏对本案所涉借款事项是清楚明知的。因此,高某就徐某与张慧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慧敏应与徐某共同向高某承担所欠款项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