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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利息导致多付利息,能否构成不当得利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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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16)渝01民终2319号

案情简介:预扣利息导致多付利息,能否构成不当得利

于某称:于某与苟某原系朋友。2013年7月30日,于某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苟某协商借款事宜,经协议一致后,于某向苟某、王某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被扣除利息10000元,故实际于某向苟某、王某借款为190000元。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于某分两次共五笔向苟某还本付息200000元。于某实际向苟某借款190000元,在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的金额6580元应属不当得利,于某有权要求其返还。

法院判决:应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

法院认为,于某与苟某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1月14日发生两次民间借贷行为,法院对于某与苟某发生了本案涉及的两次民间借贷行为予以确认。针对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同时,因本案系因偿还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而产生的争议,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那么,如何认定本案的转款性质以及借款主体?

首先,关于于某在两次借款当日分别向王某帐户转款的10000元和4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上述两笔款项,因苟某和王某对上述两笔转款的性质无法自圆其说。因此,于某在两次借款当日分别向王某帐户转款的10000元和40000元应从其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其次,关于与于某形成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苟某还是苟某和王某,以及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于某借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时,虽然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不明,于某借第二笔借款500000元时则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两笔借款的转款人均为苟某,最后也是由苟某向于某出具的收条,因此应当认定是苟某与于某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王某并未与于某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向于某返还多收利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