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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区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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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421民初1360号

案情简介: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区分

2014年11月7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秦某等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5日,原告第一次到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因保证人涉嫌犯罪,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2018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被驳回起诉。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此时开始计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重新起诉,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区分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被驳回起诉。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此时开始计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起诉时,此时开始计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2016年6月1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2018年4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虽超出保证期间,但因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的作用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完成,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转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主债权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