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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款对开发商的后果,对建筑商产生的法律后果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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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房抵款对开发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及时将所抵房产交付建筑商或建筑商指定的人。

以房抵款,实质是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开发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开发商应按合同之约定,及时转移抵款房产的占有,实践中还包括向建筑商指定的人转移占有,因为建筑商往往将抵款房产另行出售。司法实践中,房地产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与办理产权之间往往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商人往往以追求极大利润为其目的,开发商往往利用这段时间将商品房出租,尤其是抵款的营业房,以谋取租金收益,这也是产生纠纷较多的一个环节,因此,当以房抵款的条件成就时,开发商就应及时转移抵款房产的占有,迟延交付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建筑商或建筑商指定的人所有。

(二)转移所有权。

开发商只有转移了抵款房产的所有权,才能形成建筑商让渡工程款的对价,才能完成抵款协议的真正目的。

二、以房抵款对建筑商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全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时受领抵款房产。以房抵款协议中建筑商的权利,实质是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建筑商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才能取得以房抵款协议中的相关权利,若建筑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则开发商有相应的抗辩权,包括对工程款支付的抗辩权。当开发商为交付义务时,建筑商也应及时受领抵款房产,因为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二)建筑商取得抵款房产后,除了自己使用外,其往往是将房产出让,以换取相应对价。对建筑商将抵款房产对外出让的行为,笔者拟进一步进行分析。

若建筑商出让的是已取得权属的房产,那么,建筑商与违约责任?若要承担违约责任,则无形中就加重了开发商的责任。

开发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其并不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只承担建筑商委托范围内的义务,超出委托范围的义务,则由建筑商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理清了开发商、建筑商、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在再来分析建筑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首先,该买卖合同是债权转让协议,即建筑商将对开发商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具体就是对抵款房产的请求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只要建筑商将出让抵款房产的事宜通知开发商,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现实中,建筑商往往不仅通知了开发商,而且还委托开发商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其次,《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原则,明确了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应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制约,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从普遍意义上讲,建筑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尽管该抵款房产有可能正在拟建或在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