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29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农户甲、乙、丙、丁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由乙、丙、丁作为保证人,对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信用社按约向甲发放了贷款。2003年2月,甲因外欠帐太多,将其房屋、商店等全部财产处理后,携其全家外出,下落不明。2003年3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承担还款责任,乙、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信用社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无诉权,故甲、乙、丙、丁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贷款后,还款期限届满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转移财产后下落不明,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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