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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效力 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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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王玉贞与刘正原系夫妻关系;刘飞系王玉贞与刘正之子。三人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屯绢胡同53号。1993年10月因拆迁,三人作为被安置对象与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签定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安置补助协议书》。1996年三人被正式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秀园4号楼1605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居住。刘正作为户主与北京市金融街房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国外。2005年1月王玉贞与刘正在捷克办理了离婚手续,未处理共同财产。王玉贞于1992年1月加入捷克国籍;2000年9月刘飞加入捷克国籍。涉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王玉贞家人收取管理。2008年9月,王玉贞、刘飞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王玉贞和刘飞对涉诉房屋拥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系王玉贞、刘飞、刘正取得的合法居住房屋,现在王玉贞与刘正离婚,但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未丧失。王玉贞、刘飞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正称王玉贞、刘飞取得外国国籍,不能主张对中国公有住宅的居住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涉诉房屋归王玉贞、刘飞、刘正居住使用。

刘正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正诉称的因王玉贞、刘飞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公有住房居住资格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因拆迁,有关部门为刘正、王玉贞及刘飞安置了涉诉房屋,故刘正、王玉贞及刘飞均有权居住涉诉房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正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刘正、王玉贞、刘飞三人作为被安置对象依法取得的安置承租住房,三人均有权居住使用该涉诉房屋。刘正、王玉贞两人虽已离婚,并且王玉贞、刘飞加入了外国国籍,但并不必然导致王玉贞、刘飞对涉诉房屋丧失居住使用的权利。据此查明的事实原审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驳回刘正的再审申请。

刘正不服上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租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的规定,王玉贞、刘飞已经加入了外国国籍,不能享受中国公有住房的福利,对涉诉房屋不再具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王玉贞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依附于与刘正的婚姻关系。在双方离婚后,王玉贞即丧失了居住使用权。3、法院应当驳回王玉贞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告知另行起诉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撤销(2008)丰民初字第19671号民事判决、(2009)二中民终字第5908号民事判决和(2011)高民申字第2405号裁定,依法驳回王玉贞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告知另行起诉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王玉贞负担。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屋居住权确认纠纷。因北京金融街拆迁,作为拆迁补偿而被安置的对象,刘正于1996年与北京市金融街房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从而取得涉诉房屋的承租居住权。由于拆迁安置是以家庭为对象,故当时作为刘正妻与子的王玉贞和刘飞也因此而取得涉诉房屋的居住权。王玉贞起诉要求法院对其享有的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若是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本案中,对涉诉房屋的承租居住权系刘正和王玉贞婚后由刘正申请取得,双方离婚后王玉贞对该房屋仍具有居住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正的申诉。

从本案例可以得出:刘正与北京市金融街房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是以家庭为对象,因此,刘正夫妇共同享有该公有住宅的使用权。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王玉贞依然享有权利,与其是否加入外国国籍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