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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结算凭证是否能纳入“已支付利息”范畴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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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4年10月易某向蔡某借款70万元用于廖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双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即年利率60%。2016年5月17日,借贷双方进行了结算,廖某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款贰拾万元,本人担保剩余之伍拾万元,月息伍分”。2016年5月31日廖某向蔡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欠条,系担保50万元借款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因易某、廖某长期未归还借款,蔡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息结算欠条是否属于已经自愿支付利息的范畴,结算期间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欠条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自愿支付的利息范畴,但利息中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欠条仅是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的凭证,借款方尚未支付利息,故不应认定为已经支付的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60%,故欠条结算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两线三区”的复合规则。第一条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年利率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就是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一个是无效区。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24%的,该约定不仅有效,而且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果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法院在实体判决中应该支持。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该约定有效,但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如果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该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该部分利息而请求返还的,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2、关于欠条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具有附着性。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某个时间点存在着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形成可能是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其债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买卖、劳务、利息等。既然欠条是债权凭证,那么欠条所载债权内容是没有实现的,是没有得到履行的。

  3、民间借贷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利息的条件。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处于无效区域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予以返还,具体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三是利息已经支付。

  综上所述,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欠条系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产生的债权凭证,借款利息事实上尚未支付,因此不符合返还利息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的,法院只在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区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