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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部分履行后可撤销吗,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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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

被告:深圳市天某燃具科技有限公司

2004年间,原告陈某与案外人王某泉为被告深圳市天某燃具科技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2004年3月31日、4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临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3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

2005年1月11日,原告与王某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被告51%的股份和被告的65万元欠款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泉,双方对还款的方式和期限也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期人民币20万元在第一年内付清),该协议未履行。2005年8月17日,原告与王某泉又签订一份“协议”,再次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被告的所有股份和被告欠原告的65万元借款以80万元的价格转给王某泉;王某泉在协议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20万人民币,余款60万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深圳市天某燃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对担保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以及案外人龚凯(乙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占有深圳市天某燃具科技有限公司6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和丙方,其中21%的股权以人民币79万元的价格由丙方即本案被告承让。关于支付期限:2006年12月31日前。2005年8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对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同年9月2日,深圳市天某燃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王某泉”经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龚凯、王某泉”,出资比例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2007年12月2日,原告作为证明人,证明王某泉截至2007年11月1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在前两份协议中涉及的“借款65万元”,包括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款项40万元(本案标的)以及原告以“岳阳东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款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付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原告曾经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40万的请求,是基于以下认识:即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第二份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对之前所有有关协议的否定;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则是2005年8月17日的第一份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一份协议所约定的将股权与债权一并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泉的事项,是原告与王某泉的真实内心意思,本院对第一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既然债权已经转让,现原告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及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王某泉履行了还款义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由原告承担。

律师评析: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

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本案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从历史的角度看:在经公证的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与王某泉已经两次签订主要内容相同的协议,即:将原告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以及欠款65万元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泉。该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完成的;所以都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一经通知债务人便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非受让人同意。因双方签订8月17日的第一份协议时,被告公司只有原告和王某泉两名股东,而这种协议签订只在两名股东之间,故应当视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决定通知被告,而事实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撤销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甚至在紧接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任何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所以还不能简单认定后签订的协议直接构成对之前协议内容的完全否定;再次,从逻辑以及一般常理上分析:依照原告的逻辑,王某泉愿意将欠款65万元与61%的股权一并以80万元的价格接受在先,却又在短暂的同一天内做出差别相当之大的另一决定,仅股权(且只是21%的股权)就支付79万元的对价,而排除数额不小的65万元欠款。很显然,这并不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说,经公证的协议中,原告将21%的股权以人民币79万元转让给王某泉,却将40%的股权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龚凯,尽管该行为并不违法,也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可见的损害,但同样与常理相悖,没有合理解释;

另外,从协议的履行上看,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可以证实王某泉在2007年11月1日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80万元。原告辩称其中有1万元是龚凯支付的,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王某泉实际履行的,应当是第一份协议;那么这已经认定第一份协议在之后也应该都有效力;

最后,双方的辩论及代理意见的比较来分析,原告称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导致“一人公司”),因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落实;被告辩称正是双方为了规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所以当日才签署了第二份协议,并通过公证达到顺利完成工商登记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股东享有转让股份的权利,从维护经济交易安全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原告和王某泉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组织形式或者加入其他股东的方式使该转让符合国家经济管理的法规。

所以,综上所述,案外人和原告其实是履行承认的第一份协议,所以原告和被告公司因后来的公证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所以所谓的债务纠纷也是不存在的,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