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金融保险 > 仲裁动态 > 正文

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书面审理,剥夺了当事人选择权

来源:网络文章  作者:不详  时间:2019-04-12

分享到:

申请执行人:广州北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韦才强广西壮族自治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执2号

2019.01.24

 

  

 

申请执行人广州北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才强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保裁网字第141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经审查,被执行人(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东莞团贷网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站平台与出借人董钢(甲)、担保人东莞市江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72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3.8%。

 

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担保费用并且向团贷网支付服务费,在乙方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后,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丙方代乙方清偿逾期借款本金或利息时,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已垫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丙方代偿后取得相应债权的,丙方有权自行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北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它第三方,不必另行通知甲方、乙方,广州北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新的债权受让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即可对乙方行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通过提起仲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追索,甲、乙对此不持异议;各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同意提请至保定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纠纷专门规则》进行网上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同意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不开庭审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1日向保定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保定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不开庭书面方式审理,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保裁网字第141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6294.77元并以26294.77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01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信息付费150元;三、本案仲裁费15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通过网络书面审理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该格式条款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出庭、提供证据、申请回避和提交答辩等权利。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已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等仲裁文书。另,本案合同约定,债权转让时,不必另行通知债务人,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北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2018)保裁网字第1414号裁决书的申请。

 

  

 

书面审理是指仲裁庭不进行开庭,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一般认为,书面审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审理申请。《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另外,《仲裁法》第30条及第3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据本案例披露,《借款合同》约定各方同意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不开庭审理。不论是约定书面审理,还是约定独任仲裁,从前述约定来看,均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要求。另外,《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确有部分法院从格式条款的角度看待类似约定。除本案例外,类似案例还可见(2018)粤19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我们理解,不论是独任仲裁还是普通程序仲裁,以及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均是《仲裁法》明确规定的处理方式,独任仲裁、普通程序仲裁以及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彼此之间并非孰优孰劣的关系,任何一种处理方式都是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另一方面,类似“格式”类约定,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似乎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类似案例可见(2018)渝01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也正因此,本案例法院所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通过网络书面审理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该格式条款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出庭、提供证据、申请回避和提交答辩等权利”观点,似乎有进一步讨论空间。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仲裁法解释》第9条又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前述规定有关“转让”的用语来看,规定项下债权转让行为似乎应解释为已经通知债务人。类似案例可见(2018)黔01民特115号。据本案例披露,《借款合同》约定,“丙方有权自行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北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它第三方,不必另行通知甲方、乙方”。如果《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确实没有通知债务人,从实体法上讲,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来看,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亦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5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据本案例披露,本案例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的主要依据是《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批复》的规定,“先予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乙)于2016年4月15日与出借人董钢(甲)、担保人东莞市江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裁决书。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申请仲裁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仲裁机构在这之后作出仲裁裁决似乎与《批复》有关“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的要求并不相符,并不存在“先予仲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