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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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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是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1996329日组建的株洲地区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成立至今,已历五届,现任主任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何剑波同志兼任,另设副主任4名,秘书长1名,委员10

株仲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融资、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流程按照《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具同等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株仲聘任了263名仲裁员,仲裁员为各专业领域的名教授、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律师高级法官以及在仲裁、审判、经济管理等工作中经验丰富公道正派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涉及法学经贸房地产、投资金融、建筑工程、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涉外贸易等专业领域,能够各类当事人提供优质专业的仲裁服务。

株仲下设株洲金融仲裁院、攸县仲裁分会、醴陵仲裁分会、茶陵仲裁分会、渌口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等分支机构株仲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综合部、仲裁部、发展部三个部门

株仲自成立以来,遵循中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按照本会规则,独立、公正、专业、高效地仲裁国内或者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案件类型涉及市场主体各个主要经济领域,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民商事案件,通过仲裁得到了及时解决,有力地服务于株洲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化解经济纠纷,构建和谐株洲发挥了积极作用。

株仲真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关心、关注仲裁,共同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

 

联系方式:
邮编:412007
立案咨询:0731-28838556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626号
网址:www.zcw.zhuzhou.gov.cn

 

以上信息来自于官网2016年3月16日上传

 

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6年2月18日株洲仲裁委员会第五届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范围的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株洲仲裁委员会(以下或简称本会)系依法经中国湖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机构。本会下设分会、仲裁庭。分会、仲裁庭在本会的领导和专家组的指导下工作,接受本会的程序管理工作。分会、仲裁庭依本规则在分会、仲裁庭所在地受理、审理、调解、裁决案件。

  (二)株洲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职责。

  (三)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株洲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1、本会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2、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仲裁庭;

  3、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一)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内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3交通、医疗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4国际或涉外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5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争议或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劳动争议;

  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4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继承纠纷。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书面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认可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要贯彻和谐理念,把调解贯穿于办案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及立案后组庭前、组庭后开庭前与庭审过程中的调解以及闭庭后裁决前的调解、裁决执行中的和解等,凡有调解可能的力争进行调解。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l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和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株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经本会告知后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四)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中签字可将争议或纠纷提交本会仲裁或者对仲裁事项予以确认。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一并作出。

  (五)在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仲裁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等其他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及联系方式等;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仲裁申请书应当有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3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

  4与仲裁申请相关的证据以及证据目录并附清单。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法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同意缓交,由本会批准;当事人不预交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未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缓交批准期限届满经本会书面催告后仍不交清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案件的受理

  (一)本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二)本会经审查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

  (三)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或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或补正完备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逾期不补全或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案件受理后,由本会秘书处委派一至二名书记员,负责该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仲裁庭的服务工作。

  (六)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发出仲裁通知

  本会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被申请人。因法定原因不能送达的除外。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1仲裁答辩书。仲裁答辩书应当写明: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及联系方式等;

  (2)答辩的要点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仲裁答辩书应当有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

  2被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

  3与该案相关的证据以及证据目录并附清单。

  (二)本会自收到仲裁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反请求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第一次庭审开始辩论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反请求被申请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三)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仲裁反请求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仲裁反请求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本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并在仲裁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反请求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

  (四)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应依本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受理并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本规则对仲裁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另一方同意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的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四)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变更后,经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应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的答辩时间。

  (五)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增加请求事项或者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第十七条   财产、证据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在预交仲裁费用后,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其提供财产担保交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错误的,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代理人

  (一)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二)当事人可以委托l至2名代理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

  (三)代理人数为2名的,应确认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四)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

  (五)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委托代理人,并计入笔录;

  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六)仲裁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5、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6、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中国特色的仲裁是机构仲裁,不是个人仲裁。仲裁员的举止、言行与操守,代表着本仲裁机构,故应公道、正派、清廉。

  (二)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简易程序仲裁庭。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二)普通程序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三)仲裁调解庭。由本会调解中心的仲裁员一至三人组成。调处简单纠纷,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调解庭;调处复杂疑难纠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调解庭,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仲裁调解庭按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即独任仲裁员。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可以在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首席仲裁员人选,本会也可以提供三至五名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人选,当事人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作为独任、首席仲裁员,确定的仲裁员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

  (四)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形:

  l、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

  2、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能共同协商选定的;

  3、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4、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能共同选定的;

  5、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五)、(六)、(七)项情形的。

  (五)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应当由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株洲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须的合理费用,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根据本规则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需更换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代为指定。

  1、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2、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3、依法应当回避的;

  4、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声明书。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指定,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披露的信息应转交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三)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披露的信息应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成员。

  (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向本会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

  (六)当事人在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仲裁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

  前4款的规定适应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经担任过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解除关系不满一年的;

  (2)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一年的;

  (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4)与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互为案件的代理人或仲裁员的。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四)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该案件的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六)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七)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仲裁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任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九)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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