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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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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仲裁委员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6年由岳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湖南省司法厅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民商事纠纷的专门机构。

岳阳仲裁委员会秉持公正、廉洁、便民、高效的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当事人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岳阳仲裁委员会注重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过多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创新,已树立了最快捷、最经济、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品牌形象。

岳阳仲裁委员会建立了一支公道正派、由法律、经济贸易和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的仲裁员队伍。仲裁员有来自湖南大学、中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湘潭大学、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的院长、博士生导师、知名教授以及法学博士,有曾经担任30年以上审判员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有从业10多年到20年以上资深的执业律师,有熟悉法律知识,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房地产、金融、贸易等实际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岳阳仲裁委员会还拥有员精干、工作高效的办事机构,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岳阳仲裁委员会自设立以来,已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数千宗,仲裁质量不断提高,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了仲裁的社会公信力。

岳阳仲裁委员会十分注重对仲裁法律制度的科研工作,在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设立仲裁示教庭,建立仲裁理论学习基地。每年,仲裁员都定期进行庭外拓展训练,强化仲裁实务培训和仲裁理论研讨以及对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工作,不断提高仲裁员业务素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岳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第三次换届。经过换届,不仅优化了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为岳阳仲裁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而且完全褪去了机构设立初期的行政色彩,真正实现了仲裁机构的依法组建和运行,在岳阳仲裁委员会发展历史上将具有里程碑意义。

岳阳仲裁委员会将始终奉行“公正、廉洁、便民、高效”的宗旨,立足岳阳,面向全国,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己任,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电话:0730-8210303
传真:0730-8210303
E-MAIL:yyacorg@163.com
网址:www.yyac.org
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211号路灯大厦五楼514
邮编:414000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2010年5月27日上传

 

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四届岳阳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岳阳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YUEYA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㈠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㈢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秘书长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回避、决定案件延期审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干涉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微信、QQ)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无效、未生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可能发生的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其异议应当在仲裁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具有终局性。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并通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从仲裁协议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确定具有选择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已选定了岳阳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四)相关证据及副本;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和联系电话;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联系电话,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同时送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风险提示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风险提示书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应协助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提交仲裁反请求书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反请求书应写明反请求事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反请求后,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时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出具财产保全申请书转交函,将财产保全申请书转交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 同一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与仲裁活动,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代表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特别授权。

    当事人或者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应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代表人、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被代表人、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并作出决定前,该代表人、代理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委托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应分别立案受理。

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同一种类案件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审理后分别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合并审理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推选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住所地在外埠,仲裁员的旅差费用,由该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该方当事人集体选定或者集体委托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未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不排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没有规定以及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七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当事人的陈述;

    (二) 书证;

    (三) 物证;

    (四) 视听资料;

    (五) 电子数据;

    (六) 证人证言;

    (七) 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资料进行分类、编号,编写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

    当事人提交证据资料应按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在开庭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供证人姓名、身份资料、住所地和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事项。证人仅对需要证明的事项出庭作证,不能参加旁听。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

    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后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由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约定不成或者未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向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委托函。

    鉴定资料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交。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不提供鉴定资料或者提供鉴定资料不齐,致使仲裁庭对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副本送交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可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和协助,拒不配合或者协助致使勘验无法进行的,该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由仲裁庭通知有关专门机构派人参加开庭活动,就专门性事项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询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事实和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并承担。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可作为证据材料,但应经当事人质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据保全申请书转交函,转交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不开庭。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

    当事人协议仲裁案件公开的,可以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发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应在仲裁庭开庭三日前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或改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可以电话通知当事人,且不受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反请求的审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五十八条 在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对不服从安排,影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干扰。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开庭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简易程序进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撤回、变更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受理费退回给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受理费酌情退回;仲裁庭开庭后当事人撤回或者变更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经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和答辩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依照合议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书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对案件中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已作出先行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再重复裁决。

    第六十八条 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仲裁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期间。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相关费用,应当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预交至鉴定机构。当事人与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结算。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印制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或者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书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变。但出现仲裁员回避事由的除外。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含3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合并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立案之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应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副本以及仲裁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仲裁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双方当事人重新约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从其约定。仲裁员也可以请求按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按普通程序审理时,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生效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意参加仲裁的以及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终结仲裁。

    第八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仲裁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由送达人记录送达情况。留置送达仲裁文书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效力。

    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表人、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可以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接受送达。接受送达时,对已阅读仲裁文书但拒绝签收的,视为已接受送达,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录送达情况。

    仲裁文书也可以采用邮寄方式以及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受送达人。但裁决书、调解书不适用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因本人不在,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已委托仲裁代表人、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表人、代理人签收。

    第九十条 邮寄送达按当事人或者仲裁代表人、代理人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邮寄;未提交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当事人身份证、注册登记资料载明的地址邮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仲裁代表人、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九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邮寄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费用时开具仲裁费用预收款收据,案件结案后,当事人应持该预收款收据及时与仲裁委员会结算,由仲裁委员会开具税务发票。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据。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由岳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4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