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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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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仲裁委员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由国家设立的专门仲裁机构,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是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工作是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其审理案件采取独任制或合议制,实行一裁终局制(案件审理一次裁决即告终结的制度)。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联系方式:
地址:银川市民大厅D区2楼
立案咨询电话:0951-5555379
网址:http://zcw.yinchuan.gov.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2019年8月30日上传

 

  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

(2019年12月24日第六届银川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审理 

第七章  裁决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十章  金融纠纷仲裁程序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期间与送达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银川仲裁委员会】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在中国银川登记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受案范围】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劳动争议。 

第四条【仲裁依据】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约定,参考国际惯例、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第五条【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主任职责】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仲裁员】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公道正派、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仲裁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第九条【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电子数据(包括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项下的争议。 

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自然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当事人约定解决纠纷的机构为银川金融仲裁院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第十四条【仲裁事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解释、终止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五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仲裁的条件】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仲裁的材料】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并摁手印;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受理】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在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三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和地址确认书。 

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三日内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未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申请书列写的被申请人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申请人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三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申请人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仲裁通知】本会向申请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一条【答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填写后的地址确认书,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答辩观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本会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所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反请求被申请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件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收到的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后三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 

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收到的反请求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二十三条【变更请求、反请求】当事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向本会提交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申请书。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费预缴】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以及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的争议金额大于原争议金额,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或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三日内预缴、补交仲裁费。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视为未申请仲裁、反请求和变更仲裁请求。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网络支付等多种缴费方式预缴仲裁费用。

第二十五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二)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六条【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书面材料的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须向本会提交书面仲裁材料,也可以通过本会网上立案系统提交电子仲裁材料,待完成立案手续后再提交书面仲裁材料。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列明材料清单,一式五份,以A4纸整理提交。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增加相应的份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少两份。 

     当事人也可通过本会网上立案系统进行有关文书及材料签收,提交答辩书、调解意见等有关材料,选定开庭方式及仲裁员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委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者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 

当事人增加、变更代理人,或者变更、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并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增加或变更委托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 

第三十条【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除前款情形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案件撤销后,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名册】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两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推荐的名单有一名相同的仲裁员则该被推荐者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如推荐的名单中有两名相同的仲裁员,由本会主任在两名仲裁员之中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推荐名单不同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银川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出差、出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组庭通知】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信息披露】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所披露的事实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不得再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下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申请退出,经本会主任同意,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本条第六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增加或变更委托代理人的,不得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的情形。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的更换】仲裁员因健康、出差、出国等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或者因回避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的,应当更换。 

本会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二日内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二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五条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七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十八条【举证期限】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仲裁时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证据。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交补充证据、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仲裁庭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和当事人陈述。 

第四十条【证据形式】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仲裁庭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一条【证据规范】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前款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三条【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书面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可以不组织鉴定。  

仲裁庭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通知当事人在三日内共同选定鉴定人。逾期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当事人应当自选定或指定鉴定人之日起三日内预缴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鉴定意见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未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庭审。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或者自选定、指定鉴定人之日起五日内应提供而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举证和质证】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证人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 

仲裁庭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出庭作证。 

第四十六条【补充举证】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五日内补充举证。当事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补充举证不能;逾期补充举证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在裁决书中阐明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仲裁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仲裁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现场勘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仲裁庭或参与勘验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仲裁庭、勘验人员、当事人签名。  

第六章  审 理

第四十九条【审理措施】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五十条【审理方式】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保密原则】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 

仲裁员、办案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或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向本会提交书面协议,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可以公开进行。 

第五十二条【审理地点】开庭审理的地点由本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同意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五十三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于开庭五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仲裁参与人】仲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缺席的处理】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六条【开庭准备】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 

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七条【告知权利义务】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五十八条【仲裁员承诺】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五十九条【庭审调查】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 (六)证人作证; (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意见,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  

第六十条【庭审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六十一条【最后陈述】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六十二条【陈述要求】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十四条【仲裁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五条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十五条【仲裁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双方书面请求庭后协商和解的,和解期限由仲裁庭决定。逾期视为和解不能,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书面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的,是否制作,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章  调 解

第六十七条【调解原则】仲裁庭组织调解,应当依法并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六十八条【调解方式】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 

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在最终裁决前先行调解。 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由当事人协商并征得仲裁庭的同意;也可由仲裁庭确定。 

第六十九条【调解内容不得援用】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  

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七十条【调解的结果】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 

对能够即时履行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在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双方书面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的,是否制作,由仲裁庭决定。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调解书的补正】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十三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七十四条【裁决的作出】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案件进行评议,办案秘书作评议记录。评议记录不得复制,当事人不得查阅。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七十五条【先行裁决】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六条【合并仲裁】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合并仲裁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因仲裁员更换致使审理程序重新进行,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七十八条【裁决书的制作】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书面个人意见附卷。 

第七十九条【费用承担】仲裁庭根据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和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实际发生的鉴定、评估、审计等费用的数额或者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的数额或者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裁决书的补正、补充】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开庭审理。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裁决书的补正、补充裁决采用决定书的形式作出。 

仲裁庭因补正、补充裁决作出的决定书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裁决生效】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申请撤销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三条【重新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本会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协议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当事人利益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两名仲裁员人选,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推荐的名单有一名相同的仲裁员则该被推荐者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如推荐的名单中有两名相同的仲裁员,由本会主任在两名仲裁员之中指定;如推荐名单不同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六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因案情复杂,仲裁庭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或者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应当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决定,由本会主任作出。 

决定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本会在三日内向当事人发送程序变更通知书。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七条【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填写后的地址确认书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本会受理反请求后,在三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八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九十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章  金融纠纷仲裁程序

第九十一条【本章适用】金融纠纷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金融纠纷包括: 

(一)存款和借款纠纷; 

(二)担保纠纷;

(三)理财纠纷;

(四)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五)保险纠纷; 

(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纠纷; 

(七)期货纠纷;

(八)外汇、黄金交易纠纷; 

(九)融资租赁纠纷; 

(十)信托纠纷; 

(十一)保理和代付纠纷; 

(十二)典当纠纷; 

(十三)金融衍生品纠纷; 

(十四)其他金融纠纷。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章规定提出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九十二条【答辩与反请求】适用本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 

第九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 

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四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五日内出具书面裁决文书。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章适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十七条【材料送达】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十八条【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为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九条【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庭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一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二十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为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于开庭十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为五日)前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为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三条【法律适用】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零四条【友好仲裁】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五条【裁决的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十二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 “前”,不包括本数。 

本规则规定以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以下一日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限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属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以上法律规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语言和文字】本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人选;需要本会提供译员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一百零九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附属仲裁机构】本会设立的金融等其他附属仲裁机构,可以接受本会的委托处理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专家咨询委员会】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庭就专门性或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经本会主任批准,由本会组织有关专家讨论。 

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将案件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不予采纳的,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和仲裁庭的书面陈述应当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未尽事项的适用】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则的文本】本会公布的仲裁规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则的解释】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则的施行】本规则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