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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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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仲裁委员会1996年在全省率先设立,是全省唯一一家被全国仲裁会议确定的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试点单位(2005年全国确定试点单位共49家)。十四年来,在市委、市政府领导、市人大关注及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我们深入贯彻仲裁法,认真落实全国仲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充分履行解决民商事争议纠纷的法定职能,紧紧围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致力把仲裁工作融入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在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合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庭独立办案和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各类仲裁案件。截止2009年底,本会共受理各类纠纷983件,涉案金额3.9亿元。受案范围涉及建筑工程、房地产、财产租赁、商品购销类、联营、借贷类、保险、技术转让等10余种类型。同时,接受转办和协助调处了大量的非仲裁纠纷,接待前来咨询求助的当事人达数千人次。

本会组成人员有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共15人,其中驻会专职领导有5人。现有仲裁员244名,涉及经济、贸易、建设、房地产、法律、金融、保险、知识产权等诸多专业领域。本会还聘请有14名资深人士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实务处理问题,对仲裁庭提请上会讨论的仲裁案件提供咨询指导意见。

本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下设综合事务科、案件办理科、发展协调科三个科室,现有工作人员10人。

本会将长期坚持“以人为本、和谐仲裁”的理念,秉承公正高效便民的服务宗旨,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和谐,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不懈努力。

 

联系方式:
地址:宜昌市东山大道157号
邮编:443000
电话:6256511、6256559
网址:http://yczc.yichang.gov.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2010年4月28日上传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14年1016日经宜昌仲裁委员会六届二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仲裁委员会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湖北·宜昌市,英文名称为YICHA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本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及本仲裁委员会章程、本仲裁暂行规则组织仲裁活动。

本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本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履行职责。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含涉外同类纠纷)。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惯例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形成调解书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的,由本仲裁委员会直接组织书面审查。

本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和解协议、调解书,本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确认书。

本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书不能确认的,书面建议当事人按原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将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本仲裁委员会即可受理;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不规范,但约定能够表明在宜昌市行政区域内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仲裁暂行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但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前本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本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本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该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第三章普通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被申请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系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5日内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本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仲裁暂行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3日内将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本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文件。

本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和有关文件应当包括:

(一)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系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四)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变更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本仲裁委员会自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暂行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审查符合本仲裁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决定受理的,本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变更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和有关文件的份数,按照仲裁庭组成人数和对方当事人的实际人数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预交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2人。当事人增加、减少或者更换仲裁代理人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一方当事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公正仲裁的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所称“其他关系”包括:对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等情形。

办案秘书、书记员、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回避决定是终局的。

办案秘书、书记员、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或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更换,是否更换适用前条第一款规定。

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因故更换、仲裁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按照本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的5日内完成,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将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节证 据

第三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不举证。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通知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在审理时不予安排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制目录,注明证据名称、来源、内容、份数、页数、证明对象、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经本仲裁委员会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品、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收集证据,应当安排仲裁员、办案秘书或者书记员2人以上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收集证据,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鉴定,由仲裁庭决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在依法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由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鉴定;协商选定不一致的,由当事人随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本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事项和要求,由仲裁庭书面确定,本仲裁委员会委托。

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的当事人预交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召集当事人再次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开庭审理在本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本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选定同一仲裁庭的,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首次开庭审理的日期,本仲裁委员会于开庭5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申请延期。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再次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对其反请求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应当核对出庭人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告庭审纪律及有关事宜,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书记员、办案秘书回避。

第五十六条  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陈述反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依次出示证据,互相质证,由仲裁庭核实。

(四)仲裁庭调查、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均应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审理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九条  证据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可以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主要事实进行辩论。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一条  庭审结束前,当事人申请补充新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逾期未补充的,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补充新的证据,应当在再次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新的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限。书面质证由仲裁庭成员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当庭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或者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诉讼中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交易习惯和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条  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可以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仲裁庭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初步意见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鉴定以及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时间等)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错误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的补正,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简易仲裁程序

第七十八条  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虽然超过5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足50万元,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即适用普通仲裁程序。

已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仲裁委员会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

第八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暂行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文件,时限为7日内。

第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外,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的限制。

简易程序开始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暂行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仲裁暂行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文件,时限为45日内。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约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在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开庭。

第九十一条  适用涉外仲裁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六章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三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当面递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投递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以交邮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者2名其他见证人到场,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到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9111日起施行的仲裁暂行规则同时废止。在本仲裁暂行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暂行规则。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全国统一的仲裁规则后,本仲裁委员会执行统一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