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8
遂宁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经遂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建,是四川省第一批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是遂宁地区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秉承独立、公正、廉洁、高效的宗旨,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险合同等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高效快捷解决金融纠纷,遂宁仲裁委员会设有金融仲裁院,专门办理金融纠纷案件。
第五届遂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3日经遂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换届组成,聘有仲裁员319名,其中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的108人,具有博士学历的20人,具有副教授以上等高级职称的28人,具有涉外经历和办理涉外仲裁案件能力的28人,涉及一般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国际贸易、金融、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
遂宁仲裁委员会坚持“立足遂宁、辐射周边、融入成渝、勇争一流”的发展思路,不断提升仲裁服务水平,以优质的仲裁服务,高度的敬业精神,务实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联系方式:
本会地址:遂宁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政府大楼)3227室
联系电话:(0825)2311799 (0825)2642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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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 年 7 月 24 日,第五届遂宁仲裁委员会讨论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开庭与审理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和制定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仲裁 规则。
第二条【仲裁机构】 遂宁仲裁委员会系四川遂宁地区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平等主体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独立商事仲裁机构。
第三条【工作机构】 本会办事机构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程序管理和服 务工作。
第四条【规则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遂宁仲裁委员会或者分会仲裁的,均视为 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经本会或者分会同意,可从其约 定;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 使高效、公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 适用本仲裁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程序管理职责。
第五条【仲裁受理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因下列纠纷提出的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本会或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六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 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并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 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条【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 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本会可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 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支机构。
第八条【仲裁原则】 本会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本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即生效。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 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 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视为仲裁事项。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异议及管辖权异议】 本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会对该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复印件。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 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 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及其简要说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仲裁申请书应当由其签名并捺指印;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五条【仲裁费用】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公布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 用,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应预交仲裁费用。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的须补交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 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申请仲裁一般遵循一合同一案原则。 在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二)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十七条【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 交仲裁费之日起 5 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5 日内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者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期。
第十八条【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 10 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举证通知书等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 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 10 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反 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 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 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仲裁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仲裁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 定办理。 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因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另行向本会 申请仲裁的,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采取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 会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仲裁 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放 弃举证期限。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交纳仲裁费的,应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 交纳,未交纳的视为未变更。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 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 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 人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 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 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 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至第十九条、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申请书、 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备查。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一般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 间或者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仲裁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将当事 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 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六条【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 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或代理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与委托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从本会提供的 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从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经本会确认后,可以临时聘 任该仲裁员办理该案,其聘期至该案审理终结时止。
第二十八条【选定外地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遂宁地区以外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须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条【仲裁员的确定】 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分别委托本会主任指 定一名仲裁员;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不一致,以及不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及时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当庭宣读。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 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仲裁员应当就其是否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是否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其对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如实披露。 仲裁员通过本会向当事人披露的,本会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当事人 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 10 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条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三)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四)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五)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 定成为仲裁员的。 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本会应及时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 10 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理由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 否说明理由。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在对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更换】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二)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
(四)仲裁员回避;
(五)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可以主动更换。但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 意见的机会。 仲裁员的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 5 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五条【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就举证期限、证据形式、证据提交方式、质证方式、选择鉴定方式和鉴定人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有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会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证据要求】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简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证据来源等并盖章签名。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 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八条【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或复制件发送 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证据 交换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 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证据补充】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 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共同要求仲裁庭确定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预交的,仲裁庭有权 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当事人应按仲裁庭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 鉴定资料,或者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产生争议,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鉴定意见作出解释。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勘验和调查】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 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 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组织调 查,调查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 见。
第四十三条【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六章 开庭与审理
第四十四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一般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做出裁决。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七条【开庭地点】 本会受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八条【合并审理】 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三)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合并仲裁】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 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仲裁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除非当事人另 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 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 等情况。
第五十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7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 5 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 7 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 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二条【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单独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核对身份】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秘书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开庭前当事人已经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证据的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十六条【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五十七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五十八条【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九条【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 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庭审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者仲裁庭查用,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复制。
第六十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申请。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组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调解】 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 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符合法 律的规定。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 签收调解书后 30 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一)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九条内。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程序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程序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五条【仲裁决定】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 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 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条前款所指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庭之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八条【裁决的作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书的制作日期等。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当事人要求写明的除外。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交本会存档。本会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加盖本会印章。 经审查,本会认为当事人提交的纠纷属于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等情形,企图通过仲裁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审理期间发现纠纷属于前款规定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仲裁申请,并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仲裁裁决的核查】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七十条【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 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一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 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仲裁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有违反本仲裁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 用或者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 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七十三条【裁决补正、补充】 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争议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仲裁案件;
(二)争议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当事人约定或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增加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举证、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申请人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开庭通知】 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3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3 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八条【审理】 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独任仲裁庭成立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当日审理或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七十九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 由本会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 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条【裁决作出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75 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本仲裁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适用范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第八章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仲裁费用】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的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八十四条【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 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等仲裁文件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等仲裁文件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20 日内依照本仲裁 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 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八十六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45 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 30 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可在开庭 15 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 30 日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八条【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 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十九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 6 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条【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 定不明的,应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十一条【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二条【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 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10 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送达】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报、电传、委托、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经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条第八款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五条【仲裁语言和文字】 本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人选;需要本会提供翻译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六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未尽事项的适用】 本仲裁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规则的文本】 公布的本会仲裁规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十九条【规则的解释】 本仲裁规则由本会解释。 本仲裁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一百条【本仲裁规则的施行】 本仲裁规则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本仲裁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