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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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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仲裁委员会(简称台仲)成立于1998年11月,是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台仲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依法裁处各类民商案件,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商品房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金融借款、保险、股权转让、债权转让等30余类合同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案件审理的程序按照《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书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台仲坚持高标准聘任仲裁员,现有仲裁员623名,均为各专业领域内的知名教授、研究员、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律师、高级法官和在仲裁、经济管理等工作中经验丰富、公道正派的人士。其中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占总数的46.87%,具有博士学位的有71名;执业律师、专家学者、行政机关人员占比超过60%;金融保险、建设工程专业占比超过30%;来自台州以外的仲裁员占比达到48.8%。职业分布多元、专业分布广泛、区域分布合理的仲裁员队伍为提升仲裁案件的效率和质量提供了坚实保障。

台仲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先后设立临海分会、温岭分会、金融仲裁院、建设工程仲裁院等分支机构,充分满足不同行业、不同领域当事人多元化争议解决的需要。台州仲裁院是台仲的日常办事机构,属于公益二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下设政治部、行政事务部、发展部、案管部、审理一部、审理二部六个部门。仲裁院现有工作人员29名,均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良好的职业素养,能够为当事人及仲裁庭提供优质专业的仲裁服务。

仲裁发展任重道远。在今后的工作中,台仲将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化解社会纠纷矛盾中的职能优势,在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力争通过努力,使仲裁工作成为新时期科学、高效解决经济纠纷的专业平台,将台州仲裁建设成为一个多元化争议解决实践、培训、研究、推广中心。

联系方式:
电话:0576-88516700 88516200
传真:0576-88516200
地址:台州市椒江区广场南路50弄4号金顺商务大厦3楼
网址:https://www.tzac.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组织机构

(一)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或专职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所设的各分会、中心,是本会的派出机构,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其分会、中心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本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五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台州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本会不再作出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本会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五)审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等,下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通讯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捺指印,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一条 受理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虽已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本会批准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通讯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2.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本会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应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本请求和反请求。对于因逾期提出而未取得本会或仲裁庭同意受理的反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

(七)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并放弃举证期限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一)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八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的,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第十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四)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委托人应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可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合议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的,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但被追加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选定外地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台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居住在台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前述费用由应承担的当事人预交,如果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宣誓书。

(二)仲裁员知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晓披露事项后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会议决定。回避的决定是终局的。

(八)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九)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十)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主任有权主动更换。

(三)主任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仲裁程序没有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八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实行交换,将证据发送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确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庭应将鉴定意见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七)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2人以上。

(三)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五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二)由本会分会、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分会、中心负责人同意,也可以在本会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7日将开庭时间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三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四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提出撤回的,可不要求书面申请,直接记入笔录。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和解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但在调解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四)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终结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五十五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费用承担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争议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预交差额部分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五)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用。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对裁决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五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本会陈述理由。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收到通知后认为应予以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应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六十二条 申请执行与不予执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不予执行。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就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三)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的,所有当事人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但被追加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答辩期限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受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九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认为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且仲裁庭也认为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四)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三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15日将开庭时间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7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四)本规则关于“超过”的表述不包含本数,“不超过”的表述包含本数,“以上”及“以下”的表述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一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委托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址、注册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注册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二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三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