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国内经贸 > 交易金额提存 > 正文

提存产生的原因有哪些,提存的效力是怎样的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7-05-21

分享到:

一、提存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提存产生的原因有:

  1、债权人下落不明。

  2、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3、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4、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二、提存的效力是怎样的

  1、债权人享有随时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法定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2、自提存有效成立时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有效的提存,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

  3、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对债权人领受权的限制: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时效为不变期间)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合同法》规定的提存是以清偿为目的,所以是债消灭的原因。

  《担保法》规定的提存并非以清偿为目的,而是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