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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开发项目做抵押,到期未偿还是否应清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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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开发项目做抵押,到期未偿还是否应清偿

2013年8月30日,屈志军作为出借人、北府公司作为借款人、刘本善、刘伟、刘洋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汇出至北府公司指定帐户之日起4个月;借款利息月4%。北府公司承诺以下列资产作为履约担保:1、北府公司下属子公司天兴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共45套公建房屋(建筑面积共14313.49平方米)做抵押担保;2、”北府茗苑”项目1号至200号共计200个停车位做为抵押担保;3、北府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借款协议》还约定,刘本善、刘伟、刘洋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签订后,屈志军依约将出借款项1.5亿元打入北府公司指定帐户,北府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北府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屈志军要求北府公司偿还借款1.5亿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府公司抗辩称在屈志军将1.5亿元借款汇入刘本善银行卡后,立即又转汇给屈志军1.24亿元,实际使用屈志军资金三笔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屈志军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1.5亿元汇入北府公司指定帐户,北府公司亦确认收到该款项。至于北府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借款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无关。故北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汇出至北府公司指定帐户之日起计算始期,因屈志军向北府公司汇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故借款期限始于2013年9月2日。但借款利息月4%属约定过高,故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律师说法:借款协议的效力

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屈志军依约将出借款项1.5亿元打入北府公司指定帐户,北府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北府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屈志军要求北府公司偿还借款1.5亿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府公司、天兴公司、刘本善、刘伟、刘洋上诉称,在屈志军将1.5亿元借款汇入刘本善银行卡后,唐宇立即汇给屈志军的同伙刘晓库1.26亿元,汇给屈志军妻子殷红1130万元,汇给唐宇1200万元,余70万元汇给刘本善;北府公司实际吸收屈志军存款二笔:2013年1月20日9400万元和2013年9月2日汇给刘本善的70万元,合计94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