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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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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2004年7月29日,汪斌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区法院)起诉称,项铁军于1996年12月30日向汪斌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因项铁军无法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2年4月24日,汪斌、项铁军签订协议,约定项铁军于2002年12月底返还部分借款即80万元。魏秀丽与项铁军原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4月离婚。还款期限届满后,汪斌多次向项铁军索要欠款,项铁军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偿还借款140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法院一审认为,汪斌与项铁军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项铁军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项铁军及第三人立达公司提出的该借款系企业间拆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项铁军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魏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共同债务,项铁军、魏秀丽未能提供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魏秀丽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魏秀丽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汪斌要求项铁军、魏秀丽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西岗区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西民合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项铁军、魏秀丽偿还汪斌借款140万元。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汪斌与项铁军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采用口头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汪斌向项铁军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可确认提供借款的时间是1996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1996年12月31日生效。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项铁军违反约定,未偿还大部分借款,构成违约。在双方商定之下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在新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足额还款,再次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汪斌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参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汪斌所诉的借款不具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应按项铁军、魏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