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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顶账房屋私自销售,是否构成违约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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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将顶账房屋私自销售,是否构成违约

闫永庆起诉称,根据《协议》的约定,象龙公司欠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工程款16563077元,欠闫永庆借款17943489元,总计欠款34506566元。2009年9月,宁夏五建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将象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闫永庆并通知了象龙公司。《协议》签订后,象龙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在2009年7月向闫永庆偿还借款及工程款180万元,并用部分车辆抵顶欠款100.05万元、用花寺嘉苑8套房屋和富兴花园房屋分别抵顶欠款1158961.60元、1757420元。象龙公司尚欠闫永庆工程款及借款28785184.40元。由于象龙公司已将顶账房屋私自销售,故起诉要求象龙公司偿还闫永庆欠款28785184.40元,支付违约金1380262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象龙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得转让给个人,且《债权转让通知》中宁夏五建仅将工程款16563077元的债权转让给闫永庆,不包括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宁夏五建应依法承担开具工程款16563077元发票的义务。虽然闫永庆同意按3.4126%承担税金565231.57元,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因闫永庆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象龙公司欠闫永庆工程款和借款34506566元,减去已经抵顶、清偿的5716881.60元,涂料费46960元,电缆、纱窗相关费用23300元,象龙公司尚欠闫永庆28719424.40元。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补充协议》对《协议》的履行方式作了变更,也未再约定违约金,故象龙公司应当偿还欠款28719424.40元并承担欠款的法定孳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务总额

闫永庆与象龙公司对于双方及宁夏五建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包含工程款和借款两笔欠款。对《协议》约定的工程欠款总额及《协议》签订后闫永庆依据宁夏五建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取得上述工程欠款债权,闫永庆与象龙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仅对象龙公司实际已经归还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鉴此,依据《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总额为16563077元。

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个人借款以及《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的相关内容,闫永庆主张,借款系真实发生,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象龙公司主张,个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述约定仅是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协议》除工程欠款部分的约定外,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协议》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事实的认定,由于闫永庆主张该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