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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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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1999年,在莱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州市政府)的协调下,渤盐公司与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以下简称烟台中行)签订了编号为WBBY字(9902)号外汇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渤盐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向烟台中行借款1155万美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8日至2001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渤盐公司境外银团贷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99年BY字第9902号抵押合同一份,莱州市土地管理局给烟台中行颁发了三份他项权利证书。1999年11月9日,烟台中行向渤盐公司发放了借款1155万美元。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2004年8月,东方公司青岛办向法院起诉,要求渤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5万美元,并表示剩余款项将继续追要。中银公司在合作企业亏损情况下,先行收回投资及收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有关合作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实际上属于抽逃资金,严重损害了合作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在先行收回的490万美元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渤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635万美元;中银公司在非法先行收回的490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信诺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渤盐公司和中银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本息

渤盐公司与烟台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烟台中行按合同约定向渤盐公司发放了贷款,渤盐公司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并通知了渤盐公司,渤盐公司应向东方公司青岛办履行义务。东方公司青岛办于受让债权当日及2001年11月20日先后向渤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渤盐公司均在通知书上予以确认,此后东方公司青岛办又于2002年3月、2003年12月通过报纸发布催收公告,在200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渤盐公司要求偿还本金655万美元获得支持后,于2005年11月再次通过报纸发出催收公告。2006年6月,东方公司青岛办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诺公司,并发布了转让公告。信诺公司受让债权后发布了受让和催收公告,渤盐公司应向信诺公司承担除655万美元以外的还本付息义务。至2006年6月6日东方公司青岛办将债权转让给信诺公司时止,渤盐公司共欠信诺公司本金500万美元及利息6886120美元,信诺公司主张其中的635万美元利息,渤盐公司应当偿还。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抽逃出资

信诺公司和中银公司对于2000年8月1日渤盐公司、中银公司、来银公司等曾在莱州中行进行过资金划转,均无异议,但信诺公司认为中银公司通过该资金划转抽逃了在渤盐公司的出资,而中银公司认为该资金划转仅仅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资金游戏,中银公司并未抽逃在渤盐公司的出资。2000年8月1日进行的资金划转是在莱州市政府的协调下进行的,而莱州市政府2000年5月8日第32期《会议纪要》清楚表明,这次资金划转针对的就是“中银公司收回投资,并向港口投资问题”。尽管中银公司以资金划转的具体操作与会议纪要内容不完全一致提出抗辩,但即使存在操作细节上的差别,也不影响会议纪要确定的这次资金划转的目的。另外,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变更为李恩山)诉渤盐公司、来银公司、莱州市盐业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中银公司、莱州市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鲁民四初字第3号)中,中银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2年11月8日《中银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经莱州市政府的协调和安排,中银公司将其在渤盐公司等四个合作企业的投资本金及部分应分利息作为投资股本与莱州市港运有限公司组建了来银公司。在该案中,中银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8月1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载明中银公司向来银公司转入投资款590万美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银公司事实上已经将从渤盐公司转入的490万美元作为投资款投入到来银公司,中银公司关于该资金划转仅是一种资金游戏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尽管来银公司向渤盐公司转入490万美元,渤盐公司也归还了莱州中行490万美元,在中银公司无证据证明来银公司是代其向渤盐公司归还了490万美元的情况下,归还的该款项是否为盐发基金或其他借款,与中银公司无关。综上,可以认定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抽逃了490万美元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