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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的融资租赁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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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企业间的融资租赁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2006年3月3日,申豪公司(甲方)与波司登股份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以其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不低于2.3亿元,甲方以其拥有的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33号的新上海城市广场1-4层的全部房产做抵押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所贷款项中2亿元归甲方使用,其余款项归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年利率7%,如遇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乙方从银行贷款利率上浮部分亦由甲方负担,甲方按季向乙方支付利息,贷款合作期限最长为3年,甲方将新上海城市广场第25层以2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后实际成交价格为2000万元)等。

法院判决:应当清偿本息

申豪公司获取的2.15亿元资金均从波司登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账户支出,数额巨大,借贷目的亦非为解决申豪公司短期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间借贷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申豪公司在获得了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波司登股份公司通过相关《会议纪要》给予利息和还款期的优惠后,申豪公司仍然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波司登股份公司现主张2.15亿元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孔圣元作为追款责任人在申豪公司股东变更为范氏公司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上签字,涉及了2.15亿元债权本息的减让和债务人变更,但是附有一定的条件,《<;债权收购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波司登公司的债务本金2.15亿元由范氏公司与波司登公司签定债权收购协议后,由范氏公司负责归还”,而债权收购协议并未签订,范氏公司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申豪公司此次股权转让后,包括范氏公司在内的任何主体都没有清偿2.15亿元借款的本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人的主体资格

在2012年申豪公司转让股权的相关文件中,包括申豪公司和波司登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再次确认了借款数额、利息及偿还主体。此次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将范氏公司、范新进持有的申豪公司股权转让给高德康(后变更为高德康指定公司),高德康虽然是波司登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波司登股份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波司登股份公司亦非各方意向中的申豪公司的新股东。如果各方履行了2012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江苏梵泰诗服饰有限公司将成为申豪公司唯一股东,江苏梵泰诗服饰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情形在此并不适用,应当认定2.15亿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此依然存在。进入共管账户的1000万元用途是担保申豪公司向波司登股份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在本案所涉所有各方协议中均将此1000万元作为申豪公司债务,故申豪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已经扣除的80万元以及该80万元自2006年7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330046元)均应冲抵申豪公司应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