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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企业间借贷还是自然人借贷纠纷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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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判断是企业间借贷还是自然人借贷纠纷

2012年8月27日,詹桂芳与张世贵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8月29日,詹桂芳与赵纯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桂芳向张世贵借款事宜由赵纯洁按照詹桂芳要求的时间,向张世贵汇款3000万元。2012年9月4日,赵纯洁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向张世贵汇款1000万元。同日,张世贵向詹桂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桂芳1000万元。2012年8月29日,詹桂芳与马利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桂芳向张世贵借款事宜由马利亚按照詹桂芳要求的时间,向张世贵汇款3200万元。2012年9月20日,马利亚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向张世贵汇款2000万元。同日,张世贵向詹桂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桂芳2000万元。2012年10月9日,张世贵向詹桂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詹桂芳借款1200万元,并要求此款进入刘必林账户。2012年10月10日,马利亚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分两笔向刘必林汇款1200万元。2012年9月24日,詹桂芳与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詹桂芳向张世贵借款事宜由爱家公司按照詹桂芳要求的时间向张世贵付款。2012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5日,爱家公司以个人汇款委托书的形式分四次向百富公司汇款44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詹桂芳向张世贵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世贵借款利息3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张世贵向詹桂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0万元。2012年9月4日,百富公司向詹桂芳出具承诺函载明:百富公司对张世贵向詹桂芳所借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富公司对因张世贵违反借款协议约定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纠纷是企业间借贷纠纷还是自然人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首部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是张世贵,出借人为詹桂芳,未记载借款人是百富公司,出借人是爱家公司。该借款协议落款处出借人、借款人一栏签字的也是詹桂芳和张世贵个人,并非是爱家公司和张世贵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百富公司。第二,张世贵出具的借条也明确了本案借款人是张世贵,出借人是詹桂芳。张世贵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5日四次向詹桂芳出具的收条都载明了收款人是张世贵个人,出借人是詹桂芳,且上述4份收条均未加盖百富公司的公章。第三,百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是张世贵向詹桂芳借款。综上本案所涉纠纷是詹桂芳与张世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企业间借贷纠纷。詹桂芳出借款项给张世贵个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詹桂芳已将借款交付给张世贵,张世贵未按约向詹桂芳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詹桂芳根据合同有权要求张世贵清偿该笔借款和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张世贵应在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张世贵亦按约支付了300万元,詹桂芳出具《收据》确认该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且詹桂芳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向张世贵实际出借47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47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詹桂芳主张张世贵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763584.24元,该部分利息数额系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但鉴于本案詹桂芳的借款本金数额已予调整,故利息数额也应当根据调整后的本金数额4700万元为基数予以确定,即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第二笔为2000万元,第三笔为1200万元,第四笔为100万元,第五笔为456000元,第六笔为100万元,第七笔为1944000元,第八笔为60万元。詹桂芳与张世贵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利息以詹桂芳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付款日开始分别按2%的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