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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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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在迁西县瑞莎商场经营服装。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计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郭某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2013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如需延期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10日前告知贷款人,贷款人同意延期后利率和付息方式依照本合同执行;2013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如需延期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10日前告知贷款人,贷款人同意延期后利率和付息方式依照本合同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某账户内转款27.75万元(扣除利息22500元);2013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如需延期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10日前告知贷款人,贷款人同意延期后利率和付息方式依照本合同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某账户内转款18.5万元(扣除利息15000元);2014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如需延期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10日前告知贷款人,贷款人同意延期后利率和付息方式依照本合同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某账户内转款10万元。 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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