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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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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2009年11月25日,邮储砂阳路支行与李某、宋某、陆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某、宋某、陆某3人成立联保小组,李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邮储砂阳路支行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砂阳路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邮储砂阳路支行与陆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砂阳路支行通过陆某在甲方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陆某,帐号60221020220035××××;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汇入陆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帐号60221020220035××××。因借款合同到期,陆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陆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9.29元、利息8779.82元,邮储砂阳路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李某、宋某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还款

人民法院认为:陆某申请在邮储砂阳路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帐户,邮储砂阳路支行按照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该帐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邮储砂阳路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陆某理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借款到期,陆某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陆某提出借款是帮张某所借,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卡并使用,该款应由张某偿还的主张,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邮储砂阳路支行与陆某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陆某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故陆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宋某亦应对陆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履行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为张某领取并使用,但陆某明知张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贷款,又在张某以及邮储砂阳路支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某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表示认可。该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邮储砂阳路支行与陆某,这份合同仅对邮储砂阳路支行与陆某产生约束力,而对案外人张某没有约束力,据此,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只能是陆某。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邮储砂阳路支行依约将贷款汇入陆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帐号,应视为对陆某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