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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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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A银行称:B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1月10日与A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白山小企第055号、056号,贷款金额1300万元、30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A银行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0日向B公司放款1300万元和300万元。A银行履行了义务。B公司提供万昌镇孤家子村4-21-3-520-0号房屋、万昌镇孤家子村4-21-3-47-0号房屋和坐落于万昌镇孤家子村三社7680平方米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王某对B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银行与B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A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庭审中,A银行与B公司对B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12553.77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外逾期利率按11.25‰计算)的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B公司理应偿还A银行尚欠借款本金14912553.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外逾期利率按11.25‰计算。)。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4912553.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外逾期利率按11.25‰计算。)。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连带责任

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A银行分别与王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有效,A银行分别与王某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B公司已用其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做为抵押贷款担保,因此,A银行应当先就B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即王某仅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