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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履行还款,债权人能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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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按期履行还款,债权人能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合同约定以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一期南楼3单元7层西门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自2015年1月起,借款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恶意拖欠贷款,虽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119,008.58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118,083.2元,积欠利息925.38元。原告现依据贷款和抵押担保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应当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罚息计收标准。虽然起诉后,李华珍又偿还了5000元本息,但鉴于其之前的违约行为,仍存在丧失继续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工行口前支行坚持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李华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工行口前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借款本金114,9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优先受偿权

工行口前支行与李华珍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行口前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李华珍自2015年1月开始,未能及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依据该法律规定,在李华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口前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