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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

来源:本网律师原创  作者:龙华江  时间: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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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

作者:龙华江

一、概览

资金占用费并非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其一般表示为: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资金占用费又称为资金使用成本,是资金使用人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资金使用报酬,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以及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各种利息费用,它构成了资本成本的主要内容。对于资金使用成本的表现形式,基于资金筹措的不同来源,资金使用成本所表现的形式是不同的,如国家拨给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借款筹措的资金(包括债券)表现为利息的形式;股票筹集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股利的形式等。除了资金占用费、利息、股利以外,在筹资的过程中发生的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债券、股票需要支付的代办费和注册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等,都属于资金使用成本的一部分,在资金使用成本分析中,也应予以考虑。

在常见的各类民事纠纷中,资金占用费一般出现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中,也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我国法律并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概念、适用规则等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文在查询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与资金占用费相关的案例予以梳理,并对其性质进行了总结,以供同仁参考。

二、司法案例

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非借贷案件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时,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原则,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上限,仅有极少数案件超过了上述规则。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则的问题也非常明显,即判决所确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不符合行业资金使用成本的不同特点,生硬地参照借贷类案件的利息标准不能够完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下面以具体的案例详述: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合同缔约方应当严守。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力拓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686号)中认为,《钢材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吨钢材结算价为送货当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加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另加收运吊费80元每吨”。这里的“资金占用费”系买受人对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出卖人的补偿,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因此,《十八局销货明细》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中铁十八局主张资金占用费只能计算至每月月底与合同约定不符。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355号)中认为,虽然201号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但后来形成的对账单上每页所列的资金占用费均列明是按每日每吨6元计算。如前所述,对账单及其记载内容,对南通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账单关于资金占用费每日每吨6元的记载可认定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作出的一致变更,南通三建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

由于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类案例还有很多,笔者不再详述。

(二)在当事人有约定尤其是约定“过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基于公平理念、行业交易习惯的考量,大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参照标准调整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在甘剑、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鸿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00号)中认为,根据《413协议》的约定,甘剑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到目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判令甘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张鸿翊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甘剑在占用张鸿翊的200万元税票保证金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凯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9号)中认为中辉公司申请认为以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远超过凯华公司损失的30%,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损失的30%的情形。而本案中,中辉公司拖欠货款究竟会给凯华公司造成多少损失双方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凯华公司作为水泥购销公司,并不生产水泥,仅仅是水泥销售的中转,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流转,资金利用上的损失并不能简单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自2004年至诉争之日一直遵循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的约定,说明该约定能体现双方利益平衡。且该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辉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44号)中认为,违约方加堡公司对于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过高,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三)部分法院在对资金占用费的处理上并不必然兼顾行业的特殊性,而是强行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殊不知多有不妥,忽视了行业属性。从当事人之间关于资金占用费用的约定,逐渐调整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思路过程,在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威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川民终字第618号)中体现得比较明显,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在《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未履行部分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调减为“支付未履行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即年利率约36%。在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省工商联、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等部门于20126月曾召开过专题研讨会,建议钢材行业违约金的约定在月息3分至6分之间。同时,省钢材协会的合同范本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二,即月息6分。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审判决仅支持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非过高,反而过低。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按照钢材流通行业的交易惯例,钢材需求方无法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获得融资从而达成交易目的。但是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考虑到威玻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金源建设公司未付款项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仍显过高,调整为以金源建设公司未付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这个过程可以看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经历了当事人约定每日千分之三,到一审法院调整为千分之一,再到二审法院调整到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这样三个过程。在笔者查询的诸多关于钢材、水泥等大宗物质交易纠纷的案件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调整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而忽略了行业的实际情况。

为什么非借贷案件的资金占用费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呢?笔者个人认为,在当前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钱”的计算公式,目前还没有除了银行贷款利率公式以外的其他计算方法,且银行贷款利率是一国经济发展的温度计,具有指示的作用,且大多数纠纷的损失都可以用银行贷款利率来衡量,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不同行业的利润率有差异(例如建材类与餐饮类),这也就要求合同的缔约方对交易过程中潜在的违约风险和成本予以预判,从而设计出符合行业特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居间裁判时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业特性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非借贷案件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1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47号……供同仁参考。

三、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之争

由于我国法律并无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规定,那么它在法律上的属性是违约金还是利息,或者二者兼具,或者其他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下面予以梳理。

观点一: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一样,在性质上均为违约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北京亿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3石民初字第193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职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之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具有重要作用。违约金既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时,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减免。基于以上分析,亿国源公司和阜阳九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均有约定,但亿国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同一期间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相加之和的计算标准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青民二终字第126号)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化学七建公司未在交货验收后5日内支付货款,应当向建桥经销部按逾期付款的时间分段支付不同标准的资金占用费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化学七建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若存在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资金占用费在功能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武汉健民药业集团广州福高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魏坚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3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具有补偿性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健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一致,属于重复处罚,金额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为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规范社会公共利息,认为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应同时计付。

观点二:资金占用费具有价款的性质。在成都市豪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川民终字第497号)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批钢材以《攀成钢挂牌价》的单价为准,另外再加上每吨40元的吊装费、运费作为每吨的签收单价为基数。货送到工地40天内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如超过40天付款则按每吨每天6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在宇禾公司付货款时一并付给豪睿公司。宇禾公司主张该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第二条条文的文意及整个合同的体系看,该条约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钢材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的确定。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专门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货款组成部分,而并非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辉煌与福州中金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文策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闽民终字第713号)认为,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每月12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并约定资金占用费支付期间一六八公司的盈亏与李辉煌无关,由此可看出该资金占用费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股权变更或李辉煌行使回购权这一期间,相应股东权益承担的约定,性质应属于股权承包费

另外,有少数法院既不认为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又没有明确表明其性质为何,而是直接过度到对资金占用费的调整上。例如,在三和恒生与博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川民终字第758号)中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同时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具有违约金性质,因此对三和公司要求减少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的认定确有不当后又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认定判决三和公司以所欠钢材款699297.40元为本金,按照1%的月利率给付博金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实质是认定了三和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责任并未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未高出博金公司因三和公司欠付货款而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并未给出明确的裁判观点。

笔者认为,资金占用费从字面上拆解应为“资金+占用”,资金本身的权属属于权利人,占用者为合同中的相对方。相对方如果遵守约定,则不会在时间上占用资金,那么资金权利人可以以相同资金进行其他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收益。那么此时相对方占用资金的费用应当相当于权利人进行其他经济活动可能取得的收益,在此意义上讲资金占用费相当于权利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应当获取的利息(法定孳息),即也就是大多数裁判者以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但是资金占用费又不同于利息,同时具有惩罚性质,即如果相对方不违约(不违约即意味着权利人有投资其他经济活动的可能性),那么权利人就会有收益,正是由于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权利人期待利息的消灭,因此有必要对违约方予以一定的惩罚。因此资金占用费具有资金法定孳息与违约金(尤其是付款方逾期的情况下)的双重性质。至于一些案例中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属于价款,则要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缔约目的予以灵活确定,而不能断然认定资金占用费属于价款。

另有意见认为,资金占用费是在在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主张的。有约定从约定,但约定利息不能超法定,非民间借贷案件通常以此参考。约定违约金则较为宽泛,即使过高也需要相对方提出才可降低至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否则法院不应该主动调整,即严守契约主义。在没约定有前述二者,有资金占用损失或者费,通常主张起算点为逾期之日,我认为主要考虑的是资金的时间成本,而这个成本有两个涉及,一是筹集资金,二是自有资金。筹集资金来源贷款或借贷,均产生不同债务利息,自有资金不产生付息债务,但两者同时均可能产生预期利益,而该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通常无法举证证明,也无法支持。所以搞了一个贷款利率作为参考。这样看,实践中对这个资金占用费主要考虑了资金筹集成本,而且是以较低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参考。

 

四、建议对策

如前文所述,几乎所有案件中的当事人对资金占用费均有较为明确约定,只是约定过高或者约定不明确,法院在处理时参照借贷案件中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但是鉴于实践中司法者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般都将其与违约金、逾期利息等项目捆绑在一起,以累计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基于此,笔者建议在实践中,行为人应将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情形、标准予以明确约定,且与资金占用费的适用范围、情形、标准相隔离,实行两条单线运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参照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或者过低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上文中的诸多案例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法院最后只能依照公平原则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裁量。

、法规索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地方司法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七:借款人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出借人若无过错,还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