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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实务分析

来源:本网律师原创  作者:龙华江  时间: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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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实务分析

作者:龙华江

股东请求解散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种解散系由司法行为引起的解散,因影响面广、成本高,法院一般不会轻易解散公司。又因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本文就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实务问题予以分析。

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五条。

问题一: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构成要件。虽然《若干问题规定二》对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列举,即:①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②股东表决困难,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做出有效表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③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④其他情形。

字面上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经营”和“管理”两个元素。但是实践中,却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严重亏损且管理僵局;二是经营良好但是管理僵局;三是经营严重亏损但是管理良好。实践中,以第三种情形所述的理由起诉的尚不多见,以第一种情形所述情形起诉的较为普遍,且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最具争议的则为第二种情形,即一个公司经营良好,但是管理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亦即公司经营正常能否作为解散公司的阻却事由?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也以公司运行状况良好作为抗辩。但是,从目前的裁判情况来看,法院更会偏重于“经营管理困难”中的管理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以下简称指导性8号案例)中,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以下简称任丰公司与富钧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又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86号])在”通辽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朝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童朝公司案)一案中认为,“……至于嘉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管理正常、楼盘销售顺利、发展形势稳健,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首先,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并不是判断公司解散案件的必要条件和衡量标准;其次,嘉禾公司所举的公司媒体宣传情况和销售业绩突出的证据,仅能反映嘉禾公司的经营处于盈利状态,并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顺畅,不存在僵局情形,反而能够表明公司在运行状况良好、楼盘持续热销的情况下从未向公司股东童朝分配过任何利润,从而必然会导致童朝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问题二:“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如果公司能够继续存续,则可能起死回生。但是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则不利于减少损失,化解矛盾。那么,判断“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是什么呢?

1.公司高管严重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例如,瞿正明等与王槐斌等案的诉讼的过程中,公司董事长瞿正明擅自以公司名义高息借巨款不入公司账,并擅自以公司作担保人对外高息借巨款,致使公司背负巨额债务,进一步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唯有解散公司,才能避免公司股东利益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害。

2.股东信任基础丧失,公司权利机构失灵。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庆英、苏宝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东铭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自2010年起至今未召开股东会,东铭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解决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陷入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必然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法院判决解散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3.经营困难。此为“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直接的原因。例如,在仕丰公司与富钧公司案中,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

问题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如何理解

公司一旦被司法解散,也就宣告了公司的“死亡”,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员工再就业等诸多问题的处理,甚至有损经济的稳定。因此,司法解散公司是十分谨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认为,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不得解散公司。那么,对于“其他途径”到底有哪些途径,《公司法》的规定不明确。《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五条对此作了补充,即注重调解,包括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与股东收购股份,或者减资。那么,司法实践中具体哪些方式是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其他途径”呢?

1.法院组织下的调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瞿正明、周典加等与王槐斌、王槐碧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瞿正明等与王槐斌等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经过一、二审、再审法院多轮的调解,瞿正明等四人与王槐斌等三人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宏信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宏信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宏信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宏信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判决解散宏信公司。

2.起诉方在起诉前,多次以“函件”等形式表明希望解决矛盾的意图,意即在没有第三方参与下的“和解”。此种情况在指导性8号案例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2006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多次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解决矛盾,但均未成功,属于调解无望,可以解散公司。

3.相关部门的参与调解。第8号指导性案例中,服装城管委会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成功。

问题四: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

公司往往以股东存在过错为由,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求。例如,在仕丰公司与富钧公司案中,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问题五: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困境

通过前述案例以及笔者检索的大量案例得知,股东在起诉时,不仅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必须拥有公司10%以上股东表决权”的条件,而且拥有公司的表决权比例较高,甚至能与其他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抗衡。例如,指导性8号案例中林方清拥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仕丰公司与富钧公司案中,仕丰公司拥有富钧60%的股份……但是,如果起诉方占表决权比例比较少(刚好达到法定10%的要求或者多一点),那么起诉方能够“四两拨千金”而通过诉讼的方式使公司被强制解散吗?毕竟公司解散是对公司法人格的“死刑”宣告,公司一旦被解散,涉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就业人员安置等问题,尤其是对偏远地区来讲,解散一个公司可能意味着失去重要经济支柱。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有以下两种典型情况:

一、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经营状况不佳,甚至严重亏损。在梁维民、张卫东诉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2]郑民四初第101号)中,梁维民、张卫东合计的股份仅占中诚公司的11.04%(注:这是笔者在检索到的案例中,唯一一个起诉方占股在20%以下的案例),从中诚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分析得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法院判决解散中诚公司。

二、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经营状况尚佳。小股东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尤其是所占表决权较小的情况,极易产生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也长期冲突,公司由大股东把持并且管理的情况。此时,虽然公司的经营状况尚佳,但管理上已发生严重问题,是否能认定公司经理管理属于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依不拉音·毛拉、艾力江·毛拉与阿瓦提县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合木提·热依木、斯拉木·斯拉依、艾斯卡尔·莫明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认为:新世纪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依不拉音·毛拉、艾力江·毛拉与阿瓦二人的股权仅为15万元,不足三分之一,不足以形成僵局。由于公司僵局是解散公司的重要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了依不拉音·毛拉、艾力江·毛拉与阿瓦在公司中的地位,难以形成公司僵局。目前新世纪公司名下80余辆车挂靠经营,承担着当地的客运任务,强制解散该公司,不但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还将影响当地客运市场秩序,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依不拉音·毛拉、艾力江·毛拉与阿瓦要求解散新世纪公司的诉求。

 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方的股权比例过低,不足以形成僵局,且认为公司经营状况尚佳,解散公司对于市场秩序无益。但是公司未达到僵局的程度是否能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就不存在严重困难,如果不给予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那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法院调解,当事人协商由公司回购或者股东收购股权(股份)等是通常的解决途径,但是调解必须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方式也就无法解决问题。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小股东的另外一条救济途径,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严格的前提条件,而这些前提条件却不包括“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小股东就会陷入尴尬境地,要求解散公司因持表决权太低将被认定无法构成僵局,要求回购却又不满足《公司法》的规定。继续作为股东可能无法参加公司管理,权利将被一再侵害,只能不断通过知情权诉讼、盈余分配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解散制度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方面存在不足,值得法律人进一步深入思考。美国的做法或许能给我们启示,将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股份)作为司法解散过程中的可介入程序,即在部分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收购起诉股东的股权(股份)。并且,这种请求要在起诉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因为按照常理可以推断出已经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已经毫无留恋,其希望离开公司的意志已经非常坚决地通过诉讼行为予以表达,这时如果允许仍然想继续经营的股东提出收购请求,由法院强制起诉股东以公平价格将其股权(股份)出让给其他股东,公司即可被挽救,强制解散公司的程序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

结语

公司的人合性及资合性,决定了公司在运行的过程中难免发生内部摩擦甚至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同时又受市场环境、产品定位、营销运营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因此,公司有生有亡,是市场经济规则调解的结果。相较于企业“自生自灭”,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意味着以一定的方式强制宣告其死亡,因此涉及多方面的问题。虽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构成要件比较明确,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时候,是非常谨慎的,涉及公司清算等诸多问题,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可能会有连锁反应。人民法院近年来也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等方式,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予以了梳理,对一些争议予以向导。但是,由于实践问题的纷繁复杂,法律条文无法面面俱到且具有滞后性,一些制度性问题(例如前文所述的强制收购)还处在探索中,需要法律人不断思考并提出完善意见。

主要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8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1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6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第10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42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5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