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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东会决议的实务分析

来源:本网律师原创  作者:龙华江  时间: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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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东会决议的实务分析

作者:龙华江

如果说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细胞,那么股东会就是细胞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拥有广泛的决定权。通常而言,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意志的体现,对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实践中,部分股东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伪造股东会决议的现象并不少见,但是《公司法》对于伪造行为及其法律效力却没有直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本文在参阅相关案例的基础上予以梳理,供同仁参考。

可以明确的是,伪造股东会决议只是民事案由“公司决议纠纷”中的众多纠纷情形之一,比如“公司决议纠纷”中还有瑕疵决议的撤回、公司决议纠纷与工商登记、董事和监事能否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等等。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对公司决议诉讼的一般性裁判规则。例如在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张某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中,其裁判思维包括: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规定的限制。

公司决议纠纷主要涉及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性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应当审查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裁判指引。

关于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法律效力几何,囿于《公司法》缺乏明确之规定,实践中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本应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系部分股东一手炮制,其他股东根本没有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也根本没有做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因此是无效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可以撤销的。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股东召开股东会但不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伪造其他股东签字,属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违法,因此其他股东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第三种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此观点认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决议共同行为的本质要求,不是公司法定机构作出的集体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股东会决议,这样的决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决议。

上述三种观点中,司法实务又尤以第一种无效说和第三种不成立说居多。

对于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以及未召开股东会即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以及法定表决机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雨峰与黄锦春、南通南黄海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陆翠英、任益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393号)中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王雨峰和南黄海公司在未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股东黄锦春的签名,制作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黄锦春的股东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蔡平与四川省江源新村贸易有限公司、温佐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川民提字第304号)中认为,江源新村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2007年1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蔡平”的签字不是蔡平本人所写,即上述决议不是蔡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会后,蔡平对此表决亦未予以追认。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江源新村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第三种不成立说认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或者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即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因股东未参会且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决议不成立。

 

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毕文钢、蒋玮、薛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2013]宁商终字第1001号)中认为,2012年5月11日中兴公司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毕文钢、蒋玮、薛英本人真实签署,而中兴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依照章程关于修改程序的规定,合法通知了毕文钢、蒋玮、薛英召开股东会一事,以及毕文钢、蒋玮、薛英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知道且同意。在本案诉讼中,毕文钢、蒋玮、薛英明确表示对此股东会决议拒绝予以追认,因此,2012年5月11日中兴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股东会决议,中兴公司据以办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实为控股股东的单方臆造,侵害了毕文钢、蒋玮、薛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之所以说第二种可撤销说难以成立,是因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受害股东对于伪造签名或虚构的决议毫不知情,如以违反表决程序为由认定为可撤销决议,则受害股东难以在60天的除斥期间内发现可撤销的事实,因此也就无从主张撤销权利,导致权利救济落空,不符合立法目的。况且,在虚构决议的情形下,如何起算决议作出时间也将成为一个任意性的问题,难以合理确定。

 

相较于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两种主流实务观点,笔者倾向性认为决议不成立更合理。首先,从根本上讲,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会集体做出的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相关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事实上也未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意思表示,作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该股东会决议欠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要件,应认定为不成立。实践中,由于《公司法》仅规定了无效决议与可撤销决议,股东往往对此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但公司决议也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除应当适用《公司法》外,也应适用《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认定伪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追认,公司股东对于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追认的,可以促使股东会决议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讲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经营与交易安全。

 

其次,决议不成立说相对于无效说,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决议无效说的问题在于,即使被伪造签章的股东在事后知晓伪造决议的内容,并在公司经营中执行或者实施了该决议的内容,也可以在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确认无效,废弃决议的既成事实,从而形成对第三人的抗辩,危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成立说并不认为决议无效,而是认为决议尚未成立,从而根本不产生有效和无效的问题。

 

最后,相较于决议可撤销说,伪造决议不成立说更符合伪造决议的本质特征,更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决议不成立说仅仅在公司所有股东都对伪造决议加以追认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决议成立并评价其效力,因此只要公司股东未对伪造决议进行追认,则不论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事实,一些伪造决议的股东企图通过伪造他人签章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使受到侵害的股东得到充分的救济。决议可撤销说认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未行使撤销权时,决议便确定有效,明显不利于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被伪造签章的股东根本不知道决议的存在,甚至根本没有机会知道决议的存在时,显得更加不公平。决议不成立说通过赋予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权,给公司股东以及公司本身设立了一道安全阀门。令人困惑的是,作为伪造的决议,从本质上讲根本谈不上决议的“做出”,又何从认定决议的作出的日期?这一点更加凸显了可撤销说的内在矛盾。

 

参考资料: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袁辉根,《伪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2007年第9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39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304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00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