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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投资关系与股权投资关系的区别与认定

来源:本网律师原创  作者:龙华江  时间: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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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投资关系与股权投资关系的区别与认定

在商事活动中,有这样一种非理性的商业投资现象: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由后者注册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或者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合伙协议。更有甚者,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将资金投入第三方公司,再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嗣后双方争夺股权时,股权的归属成为疑难问题。

为更好地说明问题,试分析如下案例予以论述:

案例选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卷)》。案件的基本情况是:2007年1月16日,振华公司与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入股南城公司,南城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振华公司出资2.5%(200万),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出资10%(800万),双方共计12.5%。股份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入股南城公司,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拥有南城公司10%的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

张再军分别于2007年1月25日、6月29日向振华公司支付40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560万元,支付款项的内容均载明为股权投资款。

2009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向南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函告知:振华公司分别受吴益洪、张再军和无锡市凤加配送有限公司委托投资于南城公司共12.5%的股权,其中张再军为4%。从2009年11月30日起,上述三个股东所持股权与振华公司解除委托授权,由三个股东分别独自承担在南城公司的权责。

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张再军多次向振华公司、南城公司发函,要求其股东显明资格,并主张4%的股权利润分配。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张再军明确要求获得股东应有的知情权、分红权等权利,但不一定要求显明股东的资格。现要求确认振华公司持南城公司的4%股权归张再军所有。南城公司认为4%的股权应为振华公司所有,不同意追认张再军为公司股东。

生效判决认为,振华公司与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张再军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内容,以及其向振华公司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再军具有向南城公司投资的意向,并履行了投资协议书的义务。虽然振华公司向南城公司发函,张再军也出席过南城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但并不能确定南城公司确认张再军的股东身份。虽然张再军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只要求获得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等权利,不一定要求显名股东资格,但是根据南城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本案争议的4%股权仍然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张再军的诉请在实质上等同于请求南城公司变更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公司股东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南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明确拒绝去人张再军的股东身份,张再军要求确认振华公司所持有南城公司4%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最终参照变更股东登记的规定,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出发,作出本案判决。

人合性是有限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信赖关系,才能使公司正常运转。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公司类纠纷的起因都是因为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破坏。股东之间的对立将直接引发公司的混乱甚至瘫痪,而实际出资人的出现更可能打破公司内部自治的平衡。因此,法院在为实际出资人提供全力救济的途径时,也应对其通过诉讼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进行一定的限制。

比如,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名义股东违背了投资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实际投资人投资收益的权利,法院应该给予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应有的支持。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求享有知情权、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表决权等,则应区分对待。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是其进行商业判断和考量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允许实际出资人通过诉讼救济权利,只是非常态的制度安排。若其他股东只能接受实际出资人以隐名的方式存在,且该出资人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司法机关一律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话,就是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因为实际出资人当初选择了隐名,则其势必应该承受因隐名可能导致的丧失部分股东权利的后果。

很明显,股权代持协议并不能完全以投资协议等形式予以表现。因此也就有了区分债权投资关系与股权投资关系的区分及意义。

首先,如果有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用资人作为债务人,只需要向出资人还本付息即可。

其次,如果有委托代理协议、股权信托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或者股权信托关系,用资人(代理人、受托人)作为名义股东,应当将该出资取得的股权返还给出资人(委托人、受益人、实质股东)。

再次,假如无证据证明争讼双方之间存在债权投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股权信托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推定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当事人享有股东资格。

鉴于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为减少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间的利益冲突,鼓励出资人与用资人事先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民事关系,应当严格区分债权投资关系与股权投资关系,并对约定不明的情况采取出资者债权人地位推定的态度。上述方法在识别真假股东时固然有实用价值,但仍属迫不得已的下策。作为上策,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借款协议、股权信托协议或者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界定自己的股东地位,从而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