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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怎么办?

来源:本网律师原创  作者:周 晗  时间: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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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怎么办?

作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 晗

编者按:

笔者系四川破产重组律师,在担任某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过程中,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拒不向管理人提交相关破产财产和资料等情况深有感触。为此,就破产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拒不履行破产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否受到法律处罚、如何处罚发表自己的观点。

设立的破产法律制度根本目的,是平等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全体债权人在同一机制下获得公平清偿的机会并能够公平受偿。要实现这样一个目的,管理人应当大胆依法履职,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敦促债权债务双方各尽其责。债务人应当积极配合管理工作,切实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否则,其相关人员就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笔者将以案例的方式,从哪些人应当被处罚、怎么处罚、处罚程序、处罚方式、处罚的救济途径等几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

案例:朱某是甲企业的办公室文员,职责之一是保管企业的董事会文件资料,在甲企业破产程序中,负责与管理人进行董事会文件的交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过程中,朱某拒不配合,不向管理人移交由其保管的董事会资料。经管理人多次催告,朱某仍不配合移交,对管理人的工作造成了重大影响。管理人向受案法院提出对朱某的处罚建议,法院经审查,召开听证会,听取管理人和朱某双方意见后,法院认为,朱某作为破产债务人甲企业的董事会资料移交的直接责任人,存在故意隐瞒、延迟向管理人移交所涉董事会资料的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朱某罚款人民币3万元。

涉及到债务人有关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法定义务规定的法条,主要集中在《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28条、第131条。

通过对法条的研究,我们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有关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界定

根据第15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负有破产法律责任的有关人员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但是第126、127条将负有破产法律责任的人员扩展到了“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二者不是同一概念。企业破产法规定 的可能承担破产法律责任的人员包括两个范畴:一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二是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第15条对“有关人员”的规定很明确,“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中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破产法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其均由约束力。“经营管理人员”一般在企业中履行的是管理职责,相对来说人数要多些,包括各个部门的负责人,这更多的是从工作性质的角度来确定,俗称当官的。第126、127条的“直接责任人员”,指的是其具体行为与破产事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更多的是从工作行为的角度来确定,其不一定是当官的,只要其行为直接造成了不利后果,其就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中,朱某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科长、主任,只是办公室的一般办事员,其就不属于第15条的“有关人员”,而属于第127条的“直接责任人员”。当其不向管理人移交相关资料,人民法院就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将其界定为应当承担破产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二、有关人员应承担哪些法律义务

根据第15条规定,其主要承担的义务和限制有:(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笔者认为,为了有利于管理人对企业的控制,从而推进破产进程。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的指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配合管理人开展调查、整理、制作相关资料,提供相关信息,应管理人的要求,就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一切询问如实进行陈述,不得遗失相关资料、不做虚假陈述、不得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住所地,否则,就可能受到处罚。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通信、通讯等自由也应当受到限制。笔者认为,就法律规定的本意,是担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通过书信的方式与他人串通,作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在实践中,限制通讯自由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可操作性不强,需要公安、信息等管理部门的积极支持和配合,而实践中往往是得不到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同时由于有法律对其此类串通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故建议实践中不必要求其有关人员的通信通讯自由受到限制。

三、如何认定有关人员违反了法律义务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稳定,凡是有违该目的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惩罚。

笔者认为,正如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样,须得满足以下条件:(一)、有法律义务。(二)、有违法行为发生。(三)、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了损害。(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案例中的朱某,其作为破产企业董事会文件资料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过程中,负有合作、协助移交的义务。朱某本该积极按照管理人的要求,向管理人提交相关资料,但是由于其消极或者故意不提交,给管理人的工作带来了不便,甚至导致管理人错误判断,给破产企业的财产带来重大损失,最终侵害到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朱某的行为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故应当受到处罚。

四、处罚程序的启动

《企业破产法》未对处罚程序的启动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根据管理人的建议启动。管理人认为相关人员的行为达到了处罚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罚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建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处罚措施。(二)、法院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认为有关人员有不履行破产法律义务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可以依职权而启动处罚程序。

五、处罚行为的作出程序

《企业破产法》对处罚作出的程序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惩罚措施,在作出之前,应该听取建议人(管理人建议而启动)对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的陈述,(无论是建议启动还是依职权启动)还应当听取被处罚人的观点和意见,在实践中还可以让双方进行简单辩论,使事情越辩越明,以免做出不恰当的处罚。听取双方意见的形式,我认为采取听证的形式为宜,最后的决定以人民法院《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最为恰当而不宜以裁定书、判决书等形式。

六、处罚结果的参考因素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未对罚款数额、拘留天数等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也是标准不一,五花八门。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个人罚款在10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在5万以上100万以下考虑,使用拘留的,在15日以下考虑。由于这完全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故建议人民法院在实际出处罚时,结合管理人的建议、责任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危害结果、等因素,处罚不是目的,在于更快更好推动进程,更好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不做赘述。

七、救济程序

《企业破产法》对处罚作出程序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听证时虽然可以有效保障被处罚人充分行使申辩的权利,但是,还应该在作出处罚决定以后,给被处罚人一个救济的途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以更好的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律师,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有可能成为管理人,有可能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我们都应该做好以上工作。作为管理人时,要充分运用、发挥这些功能,依法促使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时,也要充分利用这些法律武器,向管理人提出建议,促使债务人相关人员尽快尽责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时,要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最大限度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