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来源:本网律师原创 作者:张容成 时间:2017-06-12
破产债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张容成 四川破产重组律师
我国改革开放已进入深水区,中央提出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有效化解产能过剩,促进优化产业结构。在此过程中,清理僵尸企业、挽救困境企业十分重要,故破产制度开始在各行各业中提及。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诉讼时效对破产债权的影响逐渐显现。那么在破产案件处理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如何认定?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直接否定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但是,结合实际,适度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或许更为合理。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一、多数债权人并非怠于行使权利。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是在现实中,很多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就已经人去楼空,债权人实难以找到适格主体合适的方式进行债权主张。虽然法律对此也规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比如诉讼、比如债权催收公证、比如在省级媒体上公告等等。但是对于大多数民营企业来说,逐利是其商业活动的出发点,在明知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商人是很少会选择自掏腰包做这种“赔本买卖”。
同时,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通过小贷公司居间放贷而成为债权人的,这部分债权人多不懂法,年龄较大,出行不便。因为种种现实因素,实在无力在破产受理前向破产企业主张债权。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公平适用时效制度
公平是法的价值之一,在破产制度中,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同样应该公平。落脚于时效制度来说,破产制度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理应公平适用时效制度。但是我国破产法立法者基于扩大债务人财产、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等考量,而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拓展至“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也就是说,在破产制度中,如果不考虑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况,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多可以增加一年。而债务人对外的债务因没有特殊规定,一般仍然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规定为3年)。如果某一债权人同时又对债务人负担有债务,且该两笔债权债务均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对于该债权人来说,一方面,所负担的债务在法律上仍然有义务偿还,而享有的债权却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如此一来是否有失公平?
三、事实上否定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是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对于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者自行认可的行为仍然有效。但是在破产制度中,由于债务人的章证等都已移交破产管理人保管,同时管理人又是各笔债权的审查者,所以在实践中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是无法找到能够对该自然债权进行自认的主体。所以破产制度中,以超过时效为由直接否定债权的有效性在事实上否定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四、影响社会稳定
由于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频发,集中于一起破产案件中,可能有大部分通过小贷公司居间放款而成为债权人的,这部分债权人的单笔债权金额相较于全部债权额来说通常不大,但却是债权人的养老钱甚至是棺材本,又因为债权人不懂法以及信息的不对等,错过诉讼时效。如果管理人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认可,极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所以笔者认为在破产制度中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否定债权有失偏颇,虽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破产制度在我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仍为新事物,我们的制度设计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成熟,所以谨以此文提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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