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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塘区: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贺洋城 朱莎  时间:201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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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法院网讯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近日,对这样一份公证债权文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

  2013年7月5日,A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欠缺资金,向某银行贷款300万元,担保人为杨某、田某和B公司,但并未明确三方担保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为确保B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A公司自愿提供抵(质)押反担保,并编制了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均系动产,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作为合同附件。B公司、A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共同向某公证处申请对《委托担保合同》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某公证处据此作出了公证书。

  债务到期后,A公司因发展原因不能按时还款,B公司、田某和杨某分别代为偿还了230多万元、60多万元。2014年8月16日,B公司为追偿债务,申请某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8月22日,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是A公司,执行标的为代偿款230多万元、违约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产生的代偿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同日B公司向岳塘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为27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关签发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条件。该案中, 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却没有对三方担保人责任分担及追偿问题给予明确规定,所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此外,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承担的是物的抵押反担保责任,而某公证处却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A公司金钱的法律效力,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产生疑义。因此,该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执行。岳塘区法院遂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