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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否应当对合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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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企业是否应当对合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5月14日,A公司四次向李某借款共计340000元,约定利率为5%个月,A公司向李某出具借条。2012年3月5日,贵州省煤矿的政策调整,贵州松鹤煤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松鹤矿溪盘江公司和A公司重组和煤矿整合成一个B公司,并包括第八单元十四单元和贵州矿业开采溪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的注册管理公司,原来山煤矿,采矿单位提供第八的管理公司万达分公司威尔斯整合后。李某认为,重组后公司的发展和公司新的松鹤整合,成立的管理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矿山井区的安全和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A公司人应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管理公司、万达威尔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支付李某423030元利息(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8日和2012年5月14日四分别从借款,月息2%计算,和2%的月利率)支付李某自2017年5月22日至本金和利息检查利息清算日期;2A公司管理公司C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A公司公司和李某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后,李某向李某签发了欠条,并商定了借款金额和利率。李某交付的借款后,企业之间形成了李某和A公司为新的合法的借贷关系,除了利率规定,借贷关系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有效的合同,李某要求A公司还款后,A公司将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是5%,但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从借款日期到2017年5月22日,四借款利息应为422960元,计算错误,超过非支撑。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关于A公司管理公司,C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A公司新成立的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当承担向李某偿还借款的责任。管理公司是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应出资设立的A公司,而A公司不是合并或分立而成立的A公司,管理公司已同意承担的债务管理公司,涵盖管理公司C公司密封不能反映管理行为的公司在借款证承担公司债务管理,使公司的管理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C公司和A公司的第八工作单位,但区分公司和本质的新矿业公司第八单位仍享有各自的范围的资产收益权的区域内,A公司不断的情况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C公司不应该区分威尔斯对A公司的债务偿还责任之间,和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管理公司,万达威尔斯司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