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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是否可以认定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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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签订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是否可以认定有效

A公司称:1998年4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下属企业天津兴华塑胶线厂(以下简称兴华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10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在抵押登记期间,A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兴华厂发放贷款262万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虽经A公司多次向兴华厂催收,但兴华厂拒不履行债务。后A公司得知二被告在未征求A公司意见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B公司用兴华厂的财产包括抵押物抵偿了所欠第二被告的土地使用费。之后,兴华厂于1998年11月5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天津瀛海集团公司负责承担。二被告擅自处理抵押物,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偿还所欠A公司贷款本金262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偿还贷款并行使抵押权

B公司的下属企业兴华厂从1990年起与A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至1998年4月24日累计欠A公司贷款本息262万元。为解决此笔贷款的偿还问题,双方协商经于1998年4月24日签订了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9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1998年7月29日,双方以“借新还旧”方式就此笔贷款重新签订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期限六个月,并以登记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A公司多次催收,但兴华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抵押合同签订时,因兴华厂未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A公司,故A公司对部分抵押物属于第三人并不知晓。因兴华厂未按合同规定付清租金等费用,故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而不属于兴华厂。但兴华厂用部分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A公司时未告知第三人,因此,诉前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判决:B公司天津瀛海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所欠A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62万元及相应利息,A公司与兴华厂签订的第9809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有效,A公司可对两份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

A公司与兴华厂签订农银抵借字城第98098号抵押借款合同,是由一个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即抵押合同组成。该合同虽是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的主合同有效。兴华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兴华厂现已注销关闭,其债权债务应由B公司负责偿还。

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兴华厂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大部分抵押设备属于第三人所有,对此兴华厂是明知的。如用该批设备设定抵押,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但兴华厂在未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所有的设备抵押给A公司,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B公司赔偿。签订抵押合同时,兴华厂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A公司,但该厂却隐瞒真实情况与A公司订立抵押合同,诉讼中B公司却又以此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系恶意。但不能因此而得出A公司抵押权无效的结论。因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该批设备作为动产事实上是由兴华厂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兴华厂开具和持有,且设备上也没有属于第三人的任何标识。A公司与兴华厂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设备不属于兴华厂所有,A公司并无订约过错,因此,A公司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关于二被告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否侵害了A公司的抵押权及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并已进行了抵押物登记,B公司在未征求A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又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抵押物用于抵偿债务,侵害了A公司的抵押权。虽然二被告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不能对抗A公司的抵押权,因此,A公司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第二被告的损失可向B公司追偿。

以上就是关于签订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是否可以认定有效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